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交通局北。
负责人:唐丽娜,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395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2018年5月21日20时55分,王艳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古路滦县,车辆撞到路旁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江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120064.34元;2、公估费3602元;3、王艳江医疗费289.35元;合计123955.69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395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王艳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34767.6元,车上人员乘客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审核完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该案我司目前了解的情况系该车故意碰撞,并且我司人员已将该案移交到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后期有调查结果后我司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于法院;该案已先后3次在我司进行报案并且已得到2次赔偿,在人保公司也得到一次赔偿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4日,人寿唐山分公司79788.9元、2015年7月25日赔偿1330元、2016年11月13日人保公司赔偿105000元,其车辆为2011年购买,单就没出过险,其车辆本身价值也远达不到本次诉请的12万元,且该车已在两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合计185000元的赔偿,并且据我司了解到,该驾驶员是某修理厂的职工,恳请法院维护国有资本;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公估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20时55分,王艳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古路滦县,车辆撞到路旁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艳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8日经原告李金英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车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已无修理价值,按照报废处理。车辆评估价格为120064.34元,并产生公估费3602元,原告李金英支付王艳江医疗费289.35元;以上合计123955.69元。冀B×××××号车的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金英,李金英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476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李金英向本院提交了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此虽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且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金英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李金英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李金英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在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其鉴定的过程以及程序均系违法并且该鉴定公司没有资质认定该车残值等情况,对于认定的残值,废品行情为5000元与实际不符,要求其提供残值5000元的依据,是否有拍卖公司的报价等。本案中原告李金英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20064.34元。原告方诉请公估费3602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金英诉请司机王艳江医疗费289.35元,因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司机王艳江受伤,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金英的总损失包括:车损120064.34元、公估费3602元,合计123666.34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金英理赔款123666.3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