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利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

法定代理人:丁爱叶(系刘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

法定代理人:刘永红(系刘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

被告:丁爱叶(系刘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

被告:刘永红(系刘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董利冬与被告刘某1、丁爱叶、刘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平、被告丁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利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241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310.55元,总计为257727.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的×××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同市永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董利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董利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利冬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2、骨筋膜室综合征(右小腿),期间住院治疗22天。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1、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右踝),2、骨折术后恢复期(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手术后恢复期(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期间共住院53天。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为7000元。被告刘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永红与被告丁爱叶为其法定代理人,应与刘某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7273.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153.5元,陪护费907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5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大同北京往返救护车费4650元,车辆修理费175元,交通食宿费6534元,去北京二次手术往返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元,合计252416.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爱叶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交警队没有给我们事故责任书,我是事后知道的,2017年9月4日我接到的交警队的电话,9月5日我到了交警队,我想见原告的家属,一直没有见到。肇事摩托车不是我们家的,具体借用谁的不清楚,孩子一直没有和家里人说,因为孩子是未成年,后来我们就回了家,我们一直等原告家人联系我们协商此事,我的孩子也是受伤了,摩托车也烂了。我孩子并未逃逸,现场谁也没有见到。孩子陈述,对方当时是骑车走了。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认为金额偏高,对方从住院至今九个多月才说赔偿的问题,我认为当时住院期间应该跟我说清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是否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清楚,我接受不了这个事实,不同意赔偿。我认为两方都有过错,我儿子跟我陈述,是两方互相撞在一起,交警队事发后将我的孩子放出来,如果事情严重,不会将孩子放出来,孩子的身份证现在还在交警队。

被告刘某、刘永红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1日0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的×××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同市永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董利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董利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利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骨筋膜室综合征(右小腿)。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住院**天断为: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右踝);骨折术后恢复期(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手术后恢复期(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018年1月11日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7273.6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丁爱叶对上述费用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内容完整,形式规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合计105500.97元、同煤医院票据合计21567.57元。原告的其余票据用药人不明,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医嘱,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述称

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丁爱叶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对户籍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丁爱叶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无误,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子韩洋(****年**月**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元,并提供户籍卡予以证实。被告丁爱叶对户籍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陪护费9636.7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依鉴定意见计算90日),并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户籍卡予以证实。被告丁爱叶对户籍卡的真实性认可,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同煤医院住院共计75天,故护理费应计算75天为7920.62元(38547÷365×75)。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273.5元(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日)。被告丁爱叶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事故发生日(2017年8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月10日)的误工费为14045.89元(38547÷365×133)。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每日100元计算75天),被告丁爱叶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2天,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元计算为**元告在同煤医院住院53天,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元计算为**元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应为**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计算60日),原告住院75天,其主张60日的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

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

9、原告主张救护车费4650元、交通住宿费6534元及去北京二次手术往返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并提供发票、收据各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丁爱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就医治疗和陪护产生,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救护车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去北京二次手术往返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10、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75元,并提供收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丁爱叶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6544.25元。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丁爱叶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刘某并未逃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丁爱叶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据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董利冬无责任、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爱叶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爱叶、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利冬各项损失共计236544.2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丁爱叶、刘永红负担474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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