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郑雷飞,董事长。 被告:陕西鑫盛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伟。 被告:邵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鑫盛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西安市莲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盛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鑫盛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车辆尾款636,000元;2、判令被告陕西鑫盛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1,800元(636,000×0.05);3、判令被告邵永伟对第1、2项诉请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作为我公司西安地区一汽凌河100P城市之星、700P东方之星轻卡载货系列一级经销商。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条约定2018年全年任务约定35辆。第九条……2019年3月25日,被告公司提出《退网申请》,主要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补偿其装修费用、上装费用、上牌费用、车辆巡展费用等。后被告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作。我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公司购得我公司车辆应当支付相应车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邵永伟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陕西鑫盛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解散并于2019年6月19日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本案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永伟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第二项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相荣 书记员韩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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