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四合院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寿山大院旁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仁寿山公园太玄堂文化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古城村109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王某3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4,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映日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5。         原审第三人:南某。         负责人: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利公司)、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甘肃大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资产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南某(以下简称南洋银行深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上诉人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合创公司、大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原审第三人红塔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州农商行、南洋银行深圳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合创公司、大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改判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支付回购本金1200000000元,支付回购溢价69666667元;3.改判合创公司、大成公司对前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驳回天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天无公司高利转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回购溢价率及违约金无效,应当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天元公司的利息损失。2.借款人应支付回购溢价的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溢价率为9.7%,溢价款应扣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本案借款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亦不应与回购溢价重复计算。3.本案逾期利率应按照10.8%/年计算,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约定将逾期利率认定为20.5%/年,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借款人以年利率20.5%支付2020年3月6日至回购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亦属错误。4.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用的分担问题,原审判决天元公司支付的保全保费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元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涉案借款系天元公司自有资金出借,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合创公司、大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天元公司存在转贷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合同合法有效;3.一审认定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合创公司、大成公司应当以20.5%支付涉案借款回购溢和违约金正确;4.本案保全保险费1398811.32元系天元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且已经实际支付,应由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合创公司、大成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红塔资产公司就涉案天元1号项目设立及运作基本情况作了说明,未提出实质性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广州农商行、南洋银行深圳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支付回购本金1200000000元、回购溢价142266666.67元、违约金56544657.00元,合计1398811323.67;2.判令王某1、王某2以其持有的奥克利公司、大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天元公司诉讼请求1的所有回购价款及违约金;3.判令合创公司、大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746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某1、王某2等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元公司与资产管理人红塔资产公司及资产托管人广州农商行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天元公司将自有资金12亿元委托红塔资产公司用于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红塔资产公司依据资管合同对委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并于2017年9月19日与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奥克利公司三方签订了《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向奥克利公司发放12亿元委托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85%。王某1、王某2、合创公司、大成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先后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累计向奥克利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委托贷款资金12亿元整。委托贷款到期后,奥克利公司无力偿还,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红塔资产公司四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王某1、王某2以其持有的奥克利公司及大成公司的100%股权受(收)益权转让给红塔资产公司,转让价款用于抵偿以上委托贷款;王某1、王某2承诺对标的股权受(收)益权以12亿元回购本金及9.7%/年回购溢价的标准进行回购;回购期限不晚于2019年10月20日;奥克利公司对回购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创公司、大成公司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回购期限届满,红塔资产公司多次向王某1、王某2等发送《逾期催收函》要求其支付回购价款,履行回购义务,如未按《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每迟延一日有权按照回购价款的0.3‰收取违约金。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回购义务。2020年1月15日,天元公司、红塔资产公司、广州农商行三方协商终止资管计划,并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红塔资产公司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予以清算,并对资管计划项下尚无法变现的非货币资金形式的委托财产以原状分配的方式分配给委托人即天元公司,并于2020年1月15日向天元公司出具了《天元1号原状分配通知书》,同时向王某1、王某2等发送了《告知函》,通知王某1、王某2等红塔资产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已代资管计划将项下委托财产以原状分配的方式分配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成为《回购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王某1、王某2等向天元公司履行《回购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并根据有关《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天元公司(资产委托人)、红塔资产公司(资产管理人)、广州农商行(资产托管人)签订《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编号:HEZTY-TY1ZG-2017017),约定:投资目标:资产委托人基于对资产管理人的信任,将合法的委托财产委托给资产管理人,由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委托人的指示,为资产委托人谋求稳定的投资回报。红塔资产公司依据资产委托人的决策设立本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依据资产委托人的指令进行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包括期限届满、提前终止等情形)时,不论本计划财产是否全部变现,资产管理人均将以届时委托财产的原状为限并扣除应由委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及负债后向资产委托人进行返还及分配(或原状分配)。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但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资产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资产托管人对因为资产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资产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委托财产不承担保管职责。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托管账户,托管账户是指资产托管人在商业银行为本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托管账户以“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名义开立。指定账户是资产委托人移交、追加委托财产的划出账户与提取委托财产的划入账户,指定账户信息:户名: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本合同项下委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投资比例为0-100%,投资范围包括:(1)中小企业私募债;(2)受让票据资产;(3)发放委托贷款......。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之日起成立。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0日,天元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开立的×××账户向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广州农商行华夏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肆亿元整,用途:借款。其他摘要:第1期委托贷款。2017年10月20日,天元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开立的×××账户向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广州农商行华夏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肆亿元整,用途:借款,其他摘要:第2期委托贷款。2017年10月20日,天元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开立的×××账户向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广州农商行华夏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肆亿元整,用途:借款,其他摘要:第3期委托贷款。         2017年9月19日,红塔资产公司(委托人,代“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受托人)、奥克利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编号:2017委贷深分135号)。约定:委托人将其合法支配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壹拾贰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奥克利公司仁寿山项目开发,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8.85%。计息方法:利息从借款人单笔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一年以360日计。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8.85%/360。受托人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于每笔贷款发放日起2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收取,年费率为0.15%。受托人指定以下账户供委托人汇入资金,用于办理放款、支付手续费等业务。账号:×××-04302866356,户名:南某,开户行南某。受托人应将每次收到的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本或付息资金(包括借款人向委托人支付的违约金)划入委托人指定的以下账户:账号:×××,户名: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借款人应在受托人处或其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用于办理提款、还本、付息等业务手续。帐号:×××,户名: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南某。借款人应在2017年9月20日起按下列提款计划提清所有款项:第1次,2017年9月20日,提款金额:40000万元,第2次,2017年9月26日,提款金额:40000万元,第三次,2017年9月28日,提款金额:40000万元。借款人还款时间为:分批到期,分批还款;于每笔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清还本金及对应的应还未还利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不迟于每一笔本金及或利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借款人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受托人有权于每一笔本金及或利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0日,王某1、王某2(出质人)分别与第三人红塔资产公司(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HZTY-TY1ZG-2017017-合同01;HZTY-TY1ZG-2017017-合同02),为确保奥克利公司与质权人、南洋银行深圳分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委贷深分135号)的委托贷款协议的履行,王某1、王某2分别以其自身所有的奥克利公司的80%、20%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债务人奥克利公司的12亿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质押合同》签订后,王某1、王某2就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兰州市安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了(兰安)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6201052028号、(兰安)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620105202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7年9月20日,大成公司、合创公司(保证人)分别与第三人红塔资产公司(代“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3;HZTY-TY1ZG-2017017-合同04)。为确保奥克利公司与债权人、南洋银行深圳分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委贷深分135号)的委托贷款协议的履行,大成公司、合创公司自愿为上述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奥克利公司的12亿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9月20日,王某2、王某1(保证人)分别与红塔资产公司(代“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的计划”,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5;HZTY-TY1ZG-2017017-合同06),为确保奥克利公司与债权人、南洋银行深圳分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委贷深分135号)的委托贷款协议的履行,王某1、王某2自愿为上述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奥克利公司的12亿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9月20日,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向奥克利公,在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00000元,备注:2017委贷135号LOAN1资金。2017年10月20日,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向奥克利公司在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00000元,备注:2017委贷135号LOAN2资金。2017年10月20日,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向奥克利公司在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00000元,备注:2017委贷135号LOAN3资金。         2018年8月23日,奥克利公司(申请人)、大成公司、合创公司、王某1、王某2(担保人)向天元公司(实际出资人)、红塔资产公司(委贷委托人)、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申请说明。载明:“2017年9月,我司因甘肃省兰州市仁寿山项目开发需要,向天元公司申请借款。天元公司通过资产管理人红塔资产公司设立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该资管计划通过南洋银行深圳分行于2017年9月20日及2017年10月20日,累计向我司发放1年期委托贷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亿元。现我司因项目开发审批尚在进行之中,资金回笼暂无法按原项目测算时间进行,故暂时无法按时以现金资产归还委托贷款。现向贵司申请,我司股东王某1、王某2以其持有并实际控制的奥克利公司及大成公司的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以非现金资产形式用于抵偿《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合同编号:2017委贷深分135号)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亿元,同时,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回购价款对该股权收益权全部进行回购(具体回购价格待确认续做后再行商议确定,不低于原贷款利率水平),我司股东王某1、王某2及大成公司、合创公司将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奥克利公司股权继续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9月19日,天元公司(资产委托人)、红塔资产公司(资产管理人)、广州农商行(资产托管人)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01》(协议编号:HZTY-TY1ZG-2017017-补01)。经三方协商一致,将2017年9月签署的《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HZTY-TY1ZG-2017017-补01,以下简称资管合同)部分内容修改如下:一、同意将《资管合同》中“六、投资政策及变更”之第(三)条新增投资范围:“(11)受让债权类资产之受(收)益权、应收账款受(收)益权、股权受(收)益权。”二、同意将《资管合同》中“十七、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之第(三)条原款内容:“(三)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2年。合同到期日前30个自然日,如合同各方均未提出书面终止要求,则本合同到期自动延期一年。”变更为以下条款内容:“(三)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4年。合同到期日前30个自然日,如合同各方均未提出书面终止要求,则本合同到期自动延期一年。”本补充协议与《资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资管合同》内容为准。         2018年9月19日,甲方王某1(转让方暨回购方1)、乙方王某2(转让方暨回购方2)、丙方奥克利公司(原借款人)、丁方红塔资产公司(受让方暨原债权人)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7)。合同约定:鉴于丙方与丁方及南洋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2017委贷深分135号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下称“《委贷协议》”)即将到期,丙方因项目回款周转原因暂无法按时以现金资产形式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合计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亿元整。现甲乙双方作为丙方100%持股股东及《委贷协议》主债务项下担保人,自愿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持有的非现金资产一标的股权受(收)益权转让给丁方,用于抵偿《委贷协议》约定丙方应归还贷款本金。丁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受让甲乙双方的标的股权受(收)益权,并要求远期由甲乙双方对标的股权受(收)益权进行回购。目标公司:奥克利公司、大成公司。标的股权受(收)益权:指甲乙双方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对应的股权受(收)益权。转让标的:标的股权受(收)益权及其所有的附属权利及权力。标的股权受(收)益权是甲乙双方完全合法拥有且全权自由处置的,并依据本合同约定转让给丁方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受(收)益权;截至本合同成立日,该部分股权受(收)益权所对应的股东出资,其中奥克利公司为1680万元,大成公司为6600万元。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同意以人民币壹拾贰亿元整的转让对价将持有的标的股权受(收)益权转让于丁方,鉴于《委贷协议》项下丙方应支付丁方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亿元整,各方同意丁方应支付给甲乙双方的转让对价与丁方应收取丙方的贷款本金互相抵偿,前述抵偿后甲乙双方与丙方之间的债务由其自行处理,与丁方无关。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9月20日。转让和回购期限:本协议项下标的股权受(收)益权的转让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含)起至回购基准日。标的股权受(收)益权的回购:转让期限届满(含提前届满)时,甲乙双方必须按第7条约定的回购价款对标的股权受(收)益权进行回购。回购基准日指用于确定甲乙双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日期。回购基准日:2019年10月20日当日及之前。回购期间指自转让完成日起至回购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天数。回购价款的确定:(1)回购价款=回购本金+回购溢价;(2)回购本金=本合同中甲乙双方转让给丁方的股权受(收)益权的转让价款;(3)回购溢价=回购本金×回购溢价率×实际天数÷360.其中回购溢价率为9.7%/年。为保证丁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受(收)益权的顺利及安全,甲乙双方保证促成如下担保措施有效设立:由甲乙双方与丁方签署编号为HZTY-TY1ZG-2017017-合同08的《质押合同》;甲乙双方、大成公司、合创公司分别与丁方签署编号为HZTY-TY1ZG-2017017-合同09、HZTY-TY1ZG-2017017-合同10、HZTY-TY1ZG-2017017-合同11、HZTY-TY1ZG-2017017-合同12的《保证合同》。以上担保措施均为甲乙双方的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9月19日,王某1、王某2(出质人)与红塔资产公司(质权人、债权人,代“红塔资产天元1号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8)。约定:鉴于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与债权人四方签订的HZTY-TY1ZG-2017017-合同07的《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股权受(收)益权的实现及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的回购义务的实现,王某1、王某2分别以其自身所有的奥克利公司的80%、20%的股权作为质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支付回购价款本金额壹拾贰亿元整及按主合同约定回购溢价。主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2019年10月20日前,归还全部回购价款。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8年9月19日,大成公司、合创公司、王某1、王某2(保证人)分别与红塔资产公司(债权人,代“红塔资产天元1号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9、HZTY-TY1ZG-2017017-合同10、HZTY-TY1ZG-2017017-合同11),约定:鉴于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与债权人四方签订的HZTY-TY1ZG-2017017-合同07的《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股权受(收)益权的实现及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的回购义务的实现,各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17日,红塔资产公司分别向王某2、王某1、大成公司、奥克利公司多次发送了逾期催收函。         2019年10月29日,奥克利公司、大成公司、王某1、王某2分别向红塔资产公司发送了回函,载明:贵司于2019年10月21日所发的催收函我司已收悉。现因受房地产形势及各方面市场因素的影响,导致我公司资金压力非常大,但是我公司已经在积极筹措资金,并拓展融资渠道,尽快清偿贵司债权。对于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希望贵司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再次感谢。         2020年1月15日,天元公司(资产委托人)、红塔资产公司(资产管理人)、广州农商行(资产托管人)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转让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协议》(编号:HZTY-TY1ZG-2017017-ZZXY)。约定:经三方平等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清算本计划并向委托人分配剩余委托财产,特签订本终止协议。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经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5日(以下简称“终止日”)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财产分配:3、协议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本计划下尚无法变现的非货币资金形式委托财产为本计划在下列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1)《红塔资产天元1号转让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7);(2)《质押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8);(3)《保证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9);(4)《保证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10);(5)《保证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11);(6)其他本计划仍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责任的合同、承诺、声明等文件(如有,以管理人补充通知为准)。协议各方同意,本协议一经签订生效则视为管理人已代本计划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与责任通过原状分配移交至委托人,管理人即已完整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之有关管理人将剩余委托财产以原状分配形式分配给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在该等原状分配发生之时替代管理人(代天元1号资管计划)成为上述第(1)至第(6)项所述合同中的当事人,按管理人(天元1号资管计划)原在相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继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委托人无需就该等原状分配向管理人支付任何费用。托管人确认及同意以上述方式对本计划项下委托财产进行分配。截止终止日,本计划委托财产剩余未向委托人支付的代垫款项合计金额为3519999.99元(该部分垫款项由委托人为本计划代垫部分管理费3400000.00元及托管费119999.99元形成的,由委托人垫付后,再行由本计划转付),委托人同意不会主张管理人或托管人承担该等代垫款项。该部分代垫费用,在完成原状分配后,委托人可向本协议第二条内所述非货币资金形式委托财产项下相关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大成公司、合创公司)进行追索。         2020年1月15日,红塔资产公司(资产管理人)、广州农商行(资产托管人)出具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分配方案及清算报告》。         2020年1月15日,红塔资产公司向天元公司(资产委托人)、广州农商行(资产托管人)发出《原状分配通知书》,载明:依据《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01》(编号:HZTY-TY1ZG-2017017-补充01)、《红塔资产天元1号转让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协议》(编号:HZTY-TY1ZG-2017017-ZZXY),我司将委托财产的货币现金委托财产及非货币现金委托财产全部返还给贵司。请贵司在接收本通知之日起:1、自行管理运作上述非货币现金的委托财产。2、办理非货币现金的委托财产原状分配接受等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受让方暨原始债权人登记变更(如需)、变更或抵质押物即担保等。若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相关抵质押变更登记无法完成,不影响本次原状分配返,,贵司仍取得上述非货币现金的委托财产。在该等情况下,我司可继续代贵司履行保管义务,根据贵司要求处置相关抵质押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法律后果均由贵司承担。天元公司、广州农商行于当日在《原状分配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签收。         2020年1月15日,红塔资产公司向王某1、王某2、大成公司、合创公司、奥克利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天元1号资管计划于2020年1月15日提前终止并进入清算程序,计划终止后将未变现的资产以原状返还的方式向天元1号资管计划的现受益人天元公司进行了分配.《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7)项下受让方已变更为天元公司,相关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及负担的全部义务已原状分配至天元公司,请继续向新债权人天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配合办理债权人登记变更、抵质押物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以上文件由吴菊花签收(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大成公司、合创公司授权吴菊花代收天元1号资管计划相关文件)。         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认可收到红塔公司支付的两笔回购溢价,一笔是2018年10月19日4962222.22元,2018年12月21日19834051.76元,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回购溢价已清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红塔资产公司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91440300060274513R),证券期货业务范围:特定客户资产管理。2017年9月25日,红塔资产公司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备案。2017年12月22日,宁夏天元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天元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398811.32元。天元公司与宁夏王某3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将本案委托给该所代理,律师代理费746万元,律师代理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红塔资产公司、广州农商行签订的《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红塔资产公司与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奥克利公司签订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协议》、《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天元公司将12亿元委托给红塔资产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红塔资产公司依据资管计划将该款项用于向奥克利公司发放了12亿元的委托贷款,为担保该委托贷款的履行,王某1、王某2以其持有的奥克利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质押,王某1、王某2、大成公司、合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红塔资产公司与奥克利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委托贷款到期后,因奥克利公司无力清偿委托贷款,王某1、王某2等提出申请,红塔资产公司与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王某1、王某2持有的奥克利公司、大成公司100%股权受(收)益权抵偿12亿元委托贷款,再由王某1、王某2回购该股权受(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溢价。因王某1、王某2未能按约定进行回购,红塔资产公司与天元公司、广州农商行协商终止天元1号资管计划,并对委托资产进行原状分配。红塔资产公司将其在《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相关合同中的全部权益原状分配给天元公司。《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红塔公司依据《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对委托财产进行原状分配,天元公司合法取得了红塔资产公司在《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相关合同中的全部财产收益权。王某1、王某2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向天元公司支付回购本金、回购溢价及违约金。         本案是非标准融资业务中债务人违约引发的纠纷,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确定。所谓的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受让人并非通过行使受(收)益权本身获取收益,而是要求转让方支付回购价款,且,购价款不是根据受(收)益权本身价值确定,而是根据转让价款加回购溢价组成,回购溢价是转让价款乘以回购溢价率及回购期限计算得来的,符合借款合同出借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固定期限利息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同时,该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在委托贷款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目的实质是对委托贷款进行了展期。综上,本案股权受(收)益权转让价款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回购溢价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违约金应认定为逾期罚息。《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HZTY-TY1ZG-2017017-合同07)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2亿元,回购溢价率为9.7%,回购溢价=回购本金×回购溢价率×实际天数÷360.根据以上约定,回购溢价为142266666.67元(12亿元(回购本金)×9.7%(回购溢价率)×440天(回购期间:2018年12月21日-2020年3月5日)÷360)。约定的违约金为每迟延1日按回购价款的0.3‰收取,即为年利率10.8%。违约金应为48960000元(12亿元×10.8%×136天(回购基准日后1天2019年10月21日-2020年3月5日)÷360)。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天元公司为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应当由王某1、王某2承担。综上,关于天元公司要求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支付回购本金、回购溢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上述数额为准。关于天元公司主张2020年3月6日以后的回购溢价及违约金,应当以回购溢价9.7%+违约金10.8%即20.5%计算,该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元公司要求对王某1、王某2所持有的奥克利公司、大成公司100%股权在回购价款即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2017年9月20日,王某1、王某2与红塔资产公司签订《质押合同》(HZTY-TY1ZG-2017017-合同01;HZTY-TY1ZG-2017017-合同02),约定王某1、王某2以其持有的奥克利公司100%股权为奥克利公司在南洋银行深圳分行的委托贷款进行质押担保,且在兰州市安宁区工商行政管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第三人红塔资产公司对王某1、王某2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与红塔资产公司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王某1、王某2又再次与红塔资产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HZTY-TY1ZG-2017017-合同08),同样以其持有的奥克利公司100%股权为质权人红塔资产公司在《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仍为红塔资产公司。质押物仍为王某1、王某2持有的奥克利公司100%股权,并无大成公司股权,且未再办理质押登记。后红塔资产公司、天元公司、广州农商行签订了《红塔资产天元1号转让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协议》,依据该协议及《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红塔资产公司将其在《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财产收益权原状分配给天元公司,综前所述,本案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由于红塔资产公司作为质权人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该股权的质权人是红塔资产公司,红塔资产公司在向天元公司发送的原状分配通知书中亦明确要求天元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天元公司应当先依据相关合同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直接对王某1、王某2质押的奥克利公司的100%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次,王某1、王某2为担保回购合同签订的《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的股权仅为其持有的奥克利公司股权,并没有大成公司的股权,天元公司要求以二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元公司要求合创公司、大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19日,大成公司、合创公司分别与红塔资产公司(债权人,代“红塔资产天元1号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签订了保证合同(HZTY-TY1ZG-2017017-合同09;HZTY-TY1ZG-2017017-合同10),约定大成公司、合创公司为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在《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股权受(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大成公司、合创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天元公司要求王某1、王某2等承担律师费746万元,保全保险费1398811.32元的诉讼请求,天元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正常费用,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1、王某2、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本金1200000000元、回购溢价142266666.67元、违约金48960000元(计算至2020年3月5日)。并支付2020年3月6日至回购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回购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5%计算);二、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大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全保险费1398811.32元,由王某1、王某2、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大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8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6000元,由王某1、王某2、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大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6185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奥克利公司向广州农商行红塔资产天元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专户(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专户)汇入100万元,汇入“用途/其他摘要”栏显示为“利息”,该100万元随后由资产管理专户分两笔汇出至红塔资产公司账户,汇出“用途/其他摘要”栏显示为“管理费-划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2.奥克利公司2019年12月24日转账的100万元应否从本案溢价款中扣除?3.天元公司主张的1398811.32元保险费应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奥克利公司与天元公司为达成借款目的,先由红塔资产公司托管涉案资金,再委托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向奥克利公司贷款,后因贷款到期,各方又以股权转让回购的名义对到期贷款进行展期。涉案资产清理后,委托银行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和资产管理人红塔资产公司相继退出,本案债权债务又回归至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和天元公司。本案银行委托贷款由天元公司提供资金,红塔资产公司担任资金管理人,南洋银行深圳分行受托代为发放贷款且不承担任何信贷风险,故本案纠纷的实质仍是天元公司与奥克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各方当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认定正确,但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够准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内心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体现。涉案《股权受(收)益转让及回购合同》第7.2条至7.5条明确了借款本金(股权回购本金)、借期内利息(回购溢价)及借款期限(回购期间),第17.4条则对王某1、王某2逾期还款利息(未按期支付回购价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前述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涉案合同第7.2条至7.5条的约定,涉案借款期限最迟至2019年10月20日止,在此期间王某1、王某2应分别以4亿元和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9.7%的标准向天元公司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将借款期限(回购期间)计算至2020年3月5日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另,根据涉案《股权受(收)益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7.4条的约定,本案因王某1、王某2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依约应当以借款本金与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之和(合同第7.4条:回购价款=回购本金+回购溢价)为基数,按照每日0.3‰即年利率10.8%的标准,向天元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回购溢价款)已经清偿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王某1、王某2还应按年息率9.7%的标准,向天元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并以涉案借款本金与前述借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向天元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与借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期内利息的支付期限、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基数的组成认定有误,但天元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天元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中有关本案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基数的组成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2亿元借款本金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奥克利公司应以本案借款本金1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向天元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2亿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         二、关于奥克利公司2019年12月24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应否从本案溢价款中扣除的问题         经查,涉案《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为天元公司、红塔资产公司和广州农商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资产管理人的管理费由资产托管人即天元公司收到红塔资产公司发送的管理费划付指令起2个工作日内复核,并从委托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红塔资产公司。本案中,奥克利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广州农商行资产管理专户汇入100万元,奥克利公司明确该款用途为“利息”。依据《资产管理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支付涉案资产管理费的主体为天元公司,而非奥克利公司,故该100万元应从奥克利公司应付的借款利息中相应扣减。二审中,奥克利公司主张前述100万元为其向天元公司支付的溢价款即借期内利息,天元公司自认收到前述100万元,但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鉴于本案借款期限最迟于2019年10月20日届满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前述100万元,应优先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遗漏前述10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奥克利公司2019年12月24日向资产管理专户汇入的100万元,从奥克利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中相应扣减。         三、关于1398811.32元保险费的负担问题         涉案《委托贷款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履行协议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股权受(收)益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7.6条亦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无论是奥克利公司作为借款人,还是王某1、王某2作为涉案股权的回购人,均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1398811.32元保险费系天元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并且实际发生于本案诉讼期间,天元公司诉请该保险费由奥克利公司、王某1和王某2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一审处置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奥克利公司、合创公司和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王某1、王某2、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标准: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支付。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0000元从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应付利息中抵减);         四、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大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宁夏天元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927.36元,由王某1、王某2、甘肃奥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大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5448.36元,天元公司负担236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银伟 审判员    徐长飞 审判员    马巧玲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新伟 书记员    杨熙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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