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义,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金恋,女,****年**月**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袁裕中,乡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蒋松,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义、杜金恋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不履行腾退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29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义、杜金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三间房乡政府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关于刘义、杜金恋腾退补偿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决三间房乡政府履行腾退安置补偿职责,对刘义、杜金恋提出的补偿请求做出给予补偿的行政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三间房乡政府基于刘义、杜金恋提出的《腾退补偿款申请书》作出被诉《答复书》,刘义、杜金恋要求三间房乡政府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该机关法定职责范围是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基础。刘义、杜金恋要求三间房乡政府履行腾退安置补偿的申请事项并非三间房乡政府的法定行政职责,同时,除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答复义务的情形外,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应建立在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畴的基础上,由于刘义、杜金恋向三间房乡政府提出的申请事项并不属于三间房乡政府的法定行政职责范畴,故刘义、杜金恋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此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义、杜金恋的起诉。

刘义、杜金恋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的朝政信复通字[2021]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认为被诉《答复书》不属于信访复查范围,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被上诉人应当做出行政答复。二、北京博盛易通毛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地块被拆迁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建设人和经营人,系案涉征地项目合法的被安置补偿对象,二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前(包含被拆迁之时)的债权债务由二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享有及时足额地收取各项补偿款的权利。三、被上诉人系案涉征地项目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征迁主体,对上诉人进行腾退安置补偿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其不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一审裁定应予撤销。四、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属于法院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开庭审理,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义、杜金恋向三间房乡政府提交《腾退补偿款申请书》,请求三间房乡政府给付刘义、杜金恋因北京博盛易通毛织品有限公司拆迁腾退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费等补偿费用,后三间房乡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但刘义、杜金恋要求三间房乡政府履行腾退安置补偿的申请事项并非三间房乡政府的法定行政职责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北京博盛易通毛织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东村经济合作社已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刘义、杜金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义、杜金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义、杜金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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