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汉青,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汉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沪高刑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3)辽刑执字第758号、(2015)辽刑执字第9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辽07刑更12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21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汉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20年7月份,罪犯王汉青获执行机关表扬7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载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汉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汉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33年4月1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