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雷惠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周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杭州市江干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惠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黄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东、雷惠吾、周荣诉被告黄明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惠吾并作为原告王金东、周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东、雷惠吾、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67761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0)浙0109民初3335号案件诉讼费74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上两项68508元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止。暂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日,计息10961.28元;4、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损失;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涛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更名为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三原告。并约定2020年3月7日之前,被告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都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原因造成他人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6月1日,依据(2020)浙0109民初3335号判决,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67761元、诉讼费747元。该笔费用产生在2020年3月7日前,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涛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及流动人口登记信息;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浙0109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20)浙0109民初3335号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传票及交费记录一份;5.银行客户回单4张;6、火车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明星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原告王金东、雷惠吾、周荣与被告黄明星签订《杭州涛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黄明星将其所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三原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20年3月7日之前,甲方个人(黄明星)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自己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他人对甲方、杭州涛安贸易有限公司或乙方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要求任何权利的话,甲方自愿赔偿给受让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股权转让后,杭州涛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更名为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浙0109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7月,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欠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67761元价款未付,并判决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7761元,诉讼费747元由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杭州丰渡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向萧山区法院支付诉讼费747元,于2020年6月19日向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000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执行款11587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执行款12000元、2020年9月26日支付执行款11174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1000元。共计向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65761元。原告方为向本院起诉被告,举证花费交通费328元。原告自认向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免除了原告2000元执行款。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2020年3月7日之前,甲方个人(黄明星)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方接手被告转让公司后,因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债务,导致三原告向案外人传化智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65761元,该职务发生在2020年3月7日之前,向萧山区法院支付了747元诉讼费,诉讼产生的交通费328元,合计66836元,系发生于2020年,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应当由被告黄明星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交通费系因该债务而产生,具有关联性,被告也应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年息24%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有权追偿自己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东、雷惠吾、周荣损失款合计66836元(执行款65761元、诉讼费747元、交通费328元)。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黄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柳学生 人民陪审员  侯名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龙 书 记 员  张金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