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仕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财广,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丽艳因与被上诉人高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丽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4日和11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2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出借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只是双方达成了一个借款的合意但并未实际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出借款项时借款合同才生效。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银行的交易明细,这些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在银行存取款的流水,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将出借款4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09年9月16日存款184万元,此存款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将出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2009年10月26日取款25万元;2009年10月27日取款49990元;2009年10月28日取款7万元;这三笔取款的时间和数额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和数额不吻合。被上诉人陈述其是生意人,究竟被上诉人在银行取款是做生意用还是另做它用都不得而知。其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有借款能力并非是出借款项的来源,更没有向法庭提供向上诉人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具有出借能力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二、谁主张谁举证是民诉法的原则,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其借款,就要举证证明将出借款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只是想证明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并非是交付给上诉人出借款的证据,而一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让其提供没有收到出借款的证据。三、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向法庭表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其承诺将出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已离婚的丈夫牟忠波,但事后经上诉人和牟忠波核实被上诉人并未将出借款支付给牟忠波,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时被上诉人声称借条丢失,让上诉人放心不会丧良心向上诉人要钱。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话被上诉人为什么在相隔12年后的今天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这明显也不符合常理。四、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是用于长峰公司的生产经营,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也只是一个经办人而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长峰公司。所以,如果存在借贷关系的话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仕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两张借条都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辩称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钱,不符合常理。上诉人11月24日出具第一张借条,如果没有收到钱,上诉人不可能于11月28日再次出具借条,上诉人辩称不具有可信性。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当时移动支付并没有普及,在借款中给付现金是一个普遍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具有出借能力,出借款项当时从事海参养殖、挖掘机铲车出租等生意,现金交易较大,上诉人上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当时上诉人和其丈夫牟忠波为从事运输经营,迅速扩大规模,曾以个人名义向多人借款,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就有多起。被上诉人曾多次找过上诉人主张过权益,被上诉人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10余年没有起诉,进而推定借贷事实没有发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高仕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丽艳给原告高仕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丽艳给原告高仕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现金贰拾万元整。
另查,原告高仕健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9月16日转存184万元;2009年10月26日现支25万元;2009年10月27日现支49990元;2009年10月28日现支7万元;2009年11月20日当日现支99990元;2009年11月29日现支2万元。
再查,被告王丽艳否认收到借款,辩解原告高仕健承诺将此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王丽艳时任丈夫牟忠波,但事后被告王丽艳与牟忠波核实,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给牟忠波。对被告该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丽艳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高仕健主张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三分,被告王丽艳否认,原告高仕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艳对原告高仕健提供的两份借条认可,借条内容为“借现金”,按照借条出具当时的民间交易习惯,通常是现金给付的同时出具借条,被告王丽艳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辩解当时原告仅承诺将款项给付其时任丈夫牟忠波而未实际给付借条涉及款项被告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后被告与牟忠波核实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给牟忠波,既不符合常理,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丽艳否认收到原告高仕健40万元的借款,却未就其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的同时期银行流水情况,原告具有支付出借款项的能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更具优势,故对被告王丽艳辩解未收到案涉款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仕健与被告王丽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丽艳向原告高仕健借款,在原告催要时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王丽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高仕健请求被告王丽艳偿还借款40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王丽艳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高仕健主张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三分,被告王丽艳否认,原告高仕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诉讼主张权利后原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仕健借款40万元;二、被告王丽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仕健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借款40万元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高仕健已预交,由被告王丽艳负担7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高仕健73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高仕健提起诉讼依据的是王丽艳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现金贰拾万元。”王丽艳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并未收到高仕健出借的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王丽艳否认收到借款,其理由是高仕健答应向其丈夫牟忠波借款,其出具借条后核实,牟忠波并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民间正常的交易习惯,通常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条的时间并非同一天,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出具第一份借条时没有收到借款,其不可能再次出具第二份借条,因此,上诉人王丽艳的解释并不合理。上诉人在借条中注明借“现金”,结合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存取款项频繁,具备现金给付的能力,故一审判决王丽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仕健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丽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