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上海立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222室。 法定代表人:庄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北路海岸华庭一期(洋浦海岸华庭一期)J1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东,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捷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梅丽群,执行董事、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明信卓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捷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亚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立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183号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琼7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明信公司已于2020年9月27日注销,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中止了本异议的审查。2月2日,本院作出(2021)琼7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前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明信公司变更为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3月4日,本院作出(2021)琼72执异2号之二通知书,恢复本异议的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立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解除(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264377.04元”的措施;2.撤销(2020)琼72执183号通知书;3.在(2020)琼72执183号案件中中止对立伟公司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首先,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裁决书,立伟公司与捷亚通公司互负债务,其中的金钱债务经抵销后,立伟公司对捷亚通公司仅负有10853977.35元的到期债务;根据(2019)沪仲案字第4266号裁决书,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负有9371018.85元的到期债务(利息另计);根据(2020)琼7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及(2020)琼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和宇公司通过留置立伟公司委托捷亚通公司安排运输的、价值10135754.10元纸浆的方式,抵偿了捷亚通公司对和宇公司所负的债务,仅判决和宇公司对立伟公司承担986437.76元的赔偿责任,据此,立伟公司所遭受的损失9149316.34元(10135754.10元-986437.76元)就只能向捷亚通公司主张,立伟公司早在2020年3月就已对该纠纷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沪仲案字第0309号,该案目前尚未作出仲裁裁决。前述债务所对应的事实均发生于(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裁决书作出之前,只是由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原因不能一并处理,但立伟公司对捷亚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具有正当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立伟公司享有抵销权。上述三项金钱债权经抵消后,立伟公司已不对捷亚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反倒是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负有到期债务8652795.60元。二、就(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裁决,捷亚通公司已于2020年4月10日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立案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海口海事法院仅能协调上海一中院保全(冻结)执行案款,而非保全到期债权;即使保全立伟公司对捷亚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也应当是由海口海事法院协调上海一中院执行,而不能直接向立伟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直接履行到期债务。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和宇公司答辩称:首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裁决,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在海口海事法院对涉案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后,立伟公司无权提出抵销等处分债务的主张;最后,(2020)琼72执异8号及(2020)琼执复55号案件与此案案情相同,立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也都在前述案件中主张过,但均未得到支持,故本案应当参照前述执行异议案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对明信公司诉捷亚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琼7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信公司支付运费2035157.97元及其利息。9月18日,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0月27日作出(2020)琼72执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捷亚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64377.04元或查封、扣押捷亚通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捷亚通公司依据(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裁决书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264377.04元;同日,本院还作出(2020)琼72执183号通知书,通知要求:立伟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对捷亚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264377.04元,并不得向捷亚通公司履行该债务;如立伟公司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捷亚通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捷亚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将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未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12月17日,立伟公司收到前述裁定书和通知书。12月30日,立伟公司公司对前述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通知书提出异议。经修改异议申请和补充证据后,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对该异议立案受理。目前,本院尚未对立伟公司强制执行。 明信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注销。和宇公司以其为明信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琼7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20)琼72执18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由明信公司变更为和宇公司。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立伟公司因与捷亚通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29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立伟公司对捷亚通公司所负的金钱债务为19162851.68元及利息,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所负的金钱债务为8308874.33元,除金钱债务之外,捷亚通公司还对立伟公司负有交付2978.567吨纸浆的义务。立伟公司在听证中明确表示该2978.567吨纸浆已经交付。2020年4月9日,捷亚通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上海一中院于次日立案执行,8月25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执514号执行裁定书,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立伟公司因与捷亚通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9年11月25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4266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所负的金钱债务为9371018.85元及利息。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捷亚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即(2019)琼72执115案件中,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琼72执115号通知书,要求立伟公司履行其依据(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裁决对捷亚通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033991.41元。立伟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提出异议,理由之一即为其与捷亚通公司互负债务,经抵销后仅有10853977.35元。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琼72执异8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经复议,海南高院作出(2020)琼执复55号裁定,维持本院(2020)琼72执异8号裁定。在复议期间,本院作出(2019)琼72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立伟公司强制执行。立伟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琼72执异20号裁定,认定立伟公司异议成立。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9)琼72执115号之三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能否对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 一方面,本院在不知晓捷亚通公司已对立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裁定冻结其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通知立伟公司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45条至5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且在该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过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本院在不知晓捷亚通公司已对立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作出(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第183号通知书,裁定冻结其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通知立伟公司履行,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立伟公司未履行(2019)沪仲案字第0611号仲裁裁决,捷亚通公司在本院冻结其依据该裁决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裁定作为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前向立伟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即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捷亚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20年4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 但本院认为,在当前已知捷亚通公司已对立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已不宜再继续执行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具体而言,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对捷亚通公司对立伟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一方面将导致本院与上海一中院这两家法院对同一债权进行执行的管辖冲突,另一方面本院(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第183号通知书中对立伟公司设定的义务与上海一中院在(2020)沪01执514号执行案件中对立伟公司设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立性,可能导致立伟公司重复偿还债务或向一家法院履行义务就违反另一家法院通知要求的僵局出现。因此,本院认为,在捷亚通公司已对立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本院(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第183号通知书予以撤销为宜。前述文书撤销后,本院可通过与上海一中院协调对该院所执行到的、属于捷亚通公司的款项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的方式,来保障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关于是否应当中止对立伟公司执行的问题。目前,本院尚未对立伟公司强制执行,且在(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第183号通知书撤销的情况下,亦不存在对立伟公司执行的可能,故无需也无必要裁定对立伟公司中止执行。 综上,立伟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20)琼72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2020)琼72执183号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林 江 审 判 员 吴永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思茹 书 记 员 王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