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云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余慧芬,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代为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宁继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云芳与被告宁继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余慧芬,被告宁继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854.04元(不含垫付款)。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30日07时30分,宁继元驾驶车牌号为58854.04元(不含垫付款)。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30日07时30分,宁继元驾驶车牌号为鄂K886**号小型轿车,沿小区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聂家巷土地庙路段左转弯时因接打电话时,与对向孙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云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宁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云芳无责任。鄂K×××××58854.04元(不含垫付款)。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30日07时30分,宁继元驾驶车牌号为鄂K886**号小型轿车,沿小区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聂家巷土地庙路段左转弯时因接打电话时,与对向孙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云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宁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云芳无责任。号小型轿车,沿小区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聂家巷土地庙路段左转弯时因接打电话时,与对向孙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云芳受伤,两58854.04元(不含垫付款)。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30日07时30分,宁继元驾驶车牌号为鄂K886**号小型轿车,沿小区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聂家巷土地庙路段左转弯时因接打电话时,与对向孙云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云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宁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云芳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宁继元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2、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垫付住院医疗费10952.46元,微信支付生活费用1000元。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继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云芳受伤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1391.06元。2020年11月13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云芳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40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110日,营养期90日。还查明:原告孙云芳住院期间被告宁继元垫付费用共11952.46元。

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宁继元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宁继元赔偿。对于原告孙云芳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宁继元对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宁继元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不准许重新鉴定(已另行书面通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院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孙云芳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91.06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20631元(35859元/年÷365×210天);6.护理费12861.56元(42677元/年÷365×110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6538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继元赔偿原告孙云芳65383.62元(扣减被告垫付款11952.46元,实际执行时还应给付53431.16元);二、驳回原告孙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一、被告宁继元赔偿原告孙云芳65383.62元(扣减被告垫付款11952.46元,实际执行时还应给付53431.16元);

二、驳回原告孙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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