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国珍(系死者杨通贵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杨洪(系死者杨通贵之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杨林(系死者杨通贵之次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杨琴,(系死者杨通贵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杨光云,(系死者杨通贵之三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仕文与被告王国珍、杨洪、杨林、杨琴、杨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练,被告王国珍、杨洪、杨林、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通贵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王仕文借款周转,原告直接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原告王仕文补充陈述:杨通贵、杨洪、王国珍三人到我家借钱,借款人是杨洪,杨通贵作担保,杨洪说他在北京做了二十多万的工程,我就把我医病的钱借给他们了。2017年农历三月初一,我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5000元给他们。2018年农历十月,杨通贵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8000元,杨通贵重新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原来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被杨通贵烧了。杨通贵在世时我也一直都在追要借款的。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借钱时他们说忙得很,当时说过了五一节就偿还我。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杨通贵向原告借款8000元。
3.《接处警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杨林自己报的警。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珍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钱。
被告杨洪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钱,借钱应该要有借条,只要原告能拿出证据来,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没有我们签字,而且原告也没有向我们追要借款,我父亲在世时我也没有看到原告催要借款。我家有六个兄弟姊妹,我是长子,杨林是次子,杨光云是三子,长女杨琴,次女杨萍,三女杨敏。我父亲是2020年正月十三去世的。我们现在没有分家,我们现在都还住一起的。我父亲没有财产,我们不是贫困户,我家在扶贫的时候进行了危房改造,但是改造后还是危房。杨萍、杨敏已经结婚且户籍迁出去了。
被告杨林辩称,我不清楚借钱的事情。
被告杨琴辩称,我不清楚借钱的事情。我不认识原告。我们家没有分家,家庭成员现在都还住一起。我父亲财产只有我们现在住的那个老房子,没有存款,没有债权。
被告质证
被告杨洪、王国珍、杨林、杨琴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珍系杨通贵之妻,王国珍与杨通贵共同生育长子杨洪、次子杨林、三子杨光云、长女杨琴、次女杨萍、三女杨敏。因杨通贵已去世,原告持欠条一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珍、杨洪、杨林、杨光云、杨琴偿还杨通贵向其偿还借款8000元。欠条内容为:“楊迚贵欠到王仕文人民币捌千元正8000元正。欠借月氏者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国珍、杨洪、杨林、杨琴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杨通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杨通贵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欠条证明,被告王国珍、杨洪、杨林、杨琴均否认杨通贵向原告借款。经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内容为“楊迚贵欠到王仕文人民币捌千元正8000元正”,原告未举证证明欠条载明“杨迚贵”与杨通贵系同一人,且该欠条无欠款人签字,也无借款时间,不符合一般借条书写习惯,现杨通贵已死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通贵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杨通贵的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仕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仕文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