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舒某,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张家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与被告舒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某赔偿洪某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舒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舒某为洪某在张家川县经营的某快递公司的店员,2020年7月9日舒某在没有检查快递的情况下故意将一名客户的一台12v电瓶发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某镇,后被当地投递人员发现查出并反映到某快递总公司,总公司按投递违禁品给我店罚款2万元,后我店和舒某协商要求其承担2万元损失,但舒某不愿承担,其于2020年7月9日辞职回家,不愿接洪某电话。舒某作为某快递店员,其在了解快递投递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违规投递致本店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快递总公司以张家川县某快递分部邮寄违禁品对其处以20000元罚款,并对20000元罚款直接扣划。张家川县某快递分部又因该违规投递的物品系洪某经营的张家川县某快递东城投递点收发的物品,遂扣洪某20000元。该罚款属快递投递点违反快递管理制度而受到快递总公司的惩罚性处罚措施,不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洪某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洪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