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景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 原告李春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 原告陈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原告陈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 原告马志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 原告姚志刚,男,1974年8月6日,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原告张全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原告周忠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原告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 诉讼代表人陈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 诉讼代表人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铁龙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崔家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池建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系山西铁龙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杰红,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追加)赵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景晖、陈彪等九人诉被告山西铁龙锻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赵豪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刚、张全发、周忠全、诉讼代表人陈彪、张鹏飞及委托代理人李贵明、被告山西铁龙锻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兰、耿杰红、第三人赵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给付原告工资共计604580元(按双倍工资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九人从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4日通过被告公司自建厂房项目经理赵豪杰介绍,陆续来到被告公司务工。从开工起至完工,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发生了劳动事实就确定了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属于侵犯劳动者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现被告共欠原告九人工资总计302290元,并应给付双倍工资604580元及拖欠利息。原告九人多次催要无果,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又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54号裁决书,裁决书只认定原告九人部分工资,没有依法确认原告九人的实际工资和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景晖、马志栋、陈稀亮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上述三人出具已收到劳动报酬的证明。二、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九人的起诉。理由:原告九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给付原告工资604580元(按双倍工资支付),而双倍工资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者与铁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刘景晖等九人的仲裁请求是解决劳动报酬,并没有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也没有确认申请人与铁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法属于仲裁前置,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的事项,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三、实体上,原告索要劳动报酬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铁龙公司与第三人赵豪杰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20000元,铁龙公司已支付赵豪杰1265580元(赵豪杰在劳动争议案中认可该款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行车设备采购、安装一项,经双方协商后由铁龙公司负责采购及安装,故该项费用29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门窗为65000元,由于门窗至今未安装,上述65000元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合同约定,所有出水槽、边柱等细节问题由乙方负责完成,该项费用包含在总价款内,由于出水槽太小、落水管太细,导致无法正常排水,铁龙公司已要求赵豪杰更换,但其至今未更换。综上,铁龙公司已将完成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赵豪杰,对于未完工、不合格的部分,赵豪杰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即使原告等人的工资未付,也应由赵豪杰支付,铁龙公司不可能在工程款以外承担责任。四、从劳动仲裁到法院起诉均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理由:劳动仲裁时,申请人出具的代表人推选书上申请人的签名、按印虚假,出具的工人工资表虚假。到法院起诉时,起诉状上的签名、按印虚假。工人在铁龙公司做工程时工作时间虚假,存在交叉用工情况,所诉劳动报酬数据不真实。 第三人辩称,2020年3月份左右,我召集陈彪等九人在铁龙公司建厂房,我与铁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620000元。后经改动增加后结算为1619000元,我已收到铁龙公司材料款1216000元,由于剩余款项未付,使陈彪等九人的工资无法结算,请求铁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8日,被告铁龙公司与第三人赵豪杰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铁龙公司将其铁龙锻造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赵豪杰,合同总价款为1620000元。后赵豪杰安排本案原告陈彪、张鹏飞等人在该项目工程从事相关建筑施工劳动。由于劳动报酬一直未支付,陈彪、张鹏飞等人以铁龙公司为被申请人、赵豪杰为第三人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尽快解决申请人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05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山西铁龙锻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春光、陈彪、姚志刚、张全发、周忠全、张鹏飞劳动报酬各12090元、55600元、54600元、31850元、42350元、75000元,赵豪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彪、张鹏飞等九人对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有异议,于2020年11月18日以铁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26日,被告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赵豪杰参加诉讼申请书,本院于同日给赵豪杰下发参加诉讼通知书。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已支付赵豪杰工程款1265580元,赵豪杰认可收到1216000元。 另查,原告刘景晖、陈稀亮、马志栋的劳动报酬已由陈彪(原告)垫付,第三人赵豪杰认可原告九人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案字[2020]第05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铁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铁龙锻造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赵豪杰,依法应当承担赵豪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被告铁龙公司以向赵豪杰支付了1265580元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辩解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龙公司与第三人赵豪杰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铁龙公司因本案争议劳动报酬支付款项后可向第三人赵豪杰另行追偿。由于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工人工资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所以得到雇佣方赵豪杰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应当作为被告铁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刘景晖、陈稀亮、马志栋的劳动报酬已由本案原告陈彪垫付,故本院对上述三人以原告身份主张被告铁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景晖、陈稀亮、马志栋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铁龙锻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光、陈彪、姚志刚、张全发、周忠全、张鹏飞劳动报酬各12090元、55600元、54600元、31850元、42350元、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山西铁龙锻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富荣 人民陪审员 侯彬彬 人民陪审员 胡永伟
裁判日期
二○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姜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