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良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德盛路15号锦瑞717室。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中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岳松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瑶,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兴水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江军,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做出(2018)辽09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21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辽09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兴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上诉人阜新四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朝君、原审被告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王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江军及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兴水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9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阜新项目建设面积明细》确定上诉人施工的建筑面积为82540平方米没有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阜新项目建设面积明细》是一份复印件,上诉人未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曹火建仅是上诉人所雇的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职责仅是对施工过程进行安排,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没有任何财务的支配权,更无确认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使有曹火建的签字,也不可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施工面积的依据。再者,该明细表的签字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而因为被上诉人张江军要求停工、商砼供应不上、天气下雨等原因造成上诉人未能在该日期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所以当时根本不具备确认实际施工面积的条件,所以这份工程量明细单不可能具有真实性,更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面积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88549平方米提供有效证据,这一观点与本案证据情况不符。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的地下面积和地上面积。通过阜新市中级法院摇号选取委托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收到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后,又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将鉴定书寄回,寄回之前鉴定人曾某分鉴定内容进行复印。寄回后法院未再给过上诉人鉴定书。原一审承办法官曾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上诉人在未拿到鉴定书的情况下凭鉴定书寄回鉴定机构之前的记忆参加了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施工分界线确认单,并以此要求鉴定人重新鉴定。鉴定人回答,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单与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不同,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图纸,鉴定人可以重新鉴定,但此后被上诉人并未向鉴定人提供有效的图纸,鉴定机构也未改变之前的鉴定意见。在本案发回重审阶段,上诉人向承办法官说明该情况,并请求承办法官寻找该鉴定书,但该院在未对该问题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回避鉴定意见,直接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这一认定明显与本案中的委托书等证据不符。沈阳天地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上诉人施工面积的依据,而海州区两次判决中均刻意回避该鉴定,令人无法理解!三、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1236036元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减没有任何理由。按照被上诉人四方公司的主张所说,该公司曾替上诉人向案外人杭培芳支付80万元,向沈阳润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280元,支付执行费6756元,共计1236036元,但被上诉人所称的以上支付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对欠付金额是否存在、欠付款项是否准确、租赁器材数量是否准确等情况核实,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了所有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所以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该费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一份四方公司与沈阳润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判决书,但在该案中,上诉人并非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并不清楚,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未认定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产生的执行费自然也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判决却无任何理由的判令1236036元从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这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阜新项目建筑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的依据。另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向他人支付的费用直接从应付的工程款的依据,也明显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按照《阜新项目建设明细》确定施工面积为82540平方米是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采用的《阜新项目建设明细》确定施工面积为82540平方米是在实际施工中由双方技术高管签字的建筑面积确认单,该确认单包括整个工程的全部细节,该确认单所涉及的内容与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材料、供货协议三个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应该提供出比这个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上诉人对其高管曹火建的职权提出异议,否认曹火建有财产支配权,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单方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整个工程曹火建系上诉人方的现场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曹火建在负责该工程的签字以及管理行为代表上诉人。再次,原一审(2018)辽0902民初400号判决的内容与(2020)辽0902民初76号判决的内容是一样的。(2018)辽0902民初400号判决以后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说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是认可的。2018年9月20日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再次委托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我公司由于技术能力有限,现不能根据基础部分工程量确认单进行工程量核算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原审(2018)辽0902民初400号判决以后,上诉人并没有对这个问题提起上诉,说明上诉人是非常清楚两次申请鉴定被撤回的结果。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拖欠的应付款1236036元,从工程款扣除没有任何理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以四方公司名义与沈阳润鼎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油托租赁合同,欠材料租赁费429280元。在施工过程中,钢管供货商起诉到法院,四方公司应诉并替上诉人偿还,有租赁合同、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上诉人欠模板、方木供货、商砼杭培芳货款,经上诉人与杭培芳协商,同意余下欠款由四方公司张江军支付,并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答辩人以房顶账支付杭培芳8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而且在2018年原审庭审法院调查时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升集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1.华升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大彩的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2020)浙0604破申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莞市协同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大彩对华升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出具(2020)浙0604破申37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浙江)事务所担任华升集团的管理人。2.案涉工程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是在2012年10月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由四方公司中标并依法取得该工程承建资格,李兴水与华升集团(阜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就该工程事先签订了《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材料供货协议》,但李兴水后又与四方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上述三份协议的《补充协议》,即四方公司与李兴水建立了上述四份协议的合同关系,李兴水与华升集团阜新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合同关系,四方公司应当承担对李兴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事实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2民初400号和(2020)辽09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此,案涉工程不是华升集团及华升阜新公司承建施工的,兴隆百货扩建设工程产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均与华升集团及华升集团阜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兴水对华升集团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华升集团阜新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法人是张江军,股东系华升集团,后于2014年6月27日注销登记,李兴水以华升阜新公司是华升集团的独资企业为由要求华升集团承担华升阜新分公司的主张没有根据。李兴水不是华升集团阜新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向华升阜新公司主张债权,更无权向华升集团主张任何权利;华升集团和华升阜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家公司各自异地经营,无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高度交叉及混同的情形,故即使华升集团是华升阜新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也并不必须导致华升集团对华升阜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兴水无证据证明华升阜新公司存在违法清算或其它公司注销后股东担责的法定情形,华升集团对华升阜新公司以前的债务均不承担责任。4.根据本案的相关诉讼案卷及李兴水的上诉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始终在于案涉工程兴隆百货扩建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已付工程款金额,华升集团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结算等任何过程,所有的证据材料也与华升集团没有法律关联性,华升集团均无法确认,故华升集团再次明确,不认可本案任何当事人要求华升集团承担兴隆百货扩建工程上的债务的所有主张、陈述与举证,否则,华升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被告宝通公司陈述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兴水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张江军、四方公司、华升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4404元,具体如下:(一)人工费地下:11891m2×279=3317589元、(二)人工费地上:76659m×238=18244842元、(三)模板方木周转材料:88549m2×45=3984705元、(四)内外架钢管租赁:88549m2×57=5047293元、(五)压力焊补63406元、(六)已经支付:26233431元(2012年5267000元,2013年18200431元,2014年2766000元)、(七)尚未付款:(一)+(二)+(三)+(四)+(五)-(六)=4424404元;二、判令宝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兴水于2012年6月8日与华升集团(阜新)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材料供货协议》。《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Ⅱ标段,建筑面积约8万m3,楼层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九层,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含施工辅料费),承包价格正负零以下269元/m2、正负零以上228元/m2。《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Ⅱ标段,建筑面积约8万m3,楼层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九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范围(1)与外脚手架、支模架、文明施工等有关的周转材料、预埋材料、防护措施材料、辅料等材料购置费、摊销费、税金等;(2)承包从基坑防护至该工程装饰结束的一切人工费(除支模架搭设人工费外)、包括文明施工、各种防护投放搭设的人工费,承包单价每平方人民币57元(按现行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1.5米设备层按一层计算,基础不计算面积)。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第6小项约定:周转材料租赁费需提供统一发票,无发票扣除承包价中的材料、设备单价的3%的费用。《材料供货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Ⅱ标段,建筑面积约8万m,楼层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九层,承包内容为承包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Ⅱ标段项目木工班使用的模板、方木、脱模油、胶带、后浇带铁丝网、山形卡、步步紧、止水及普通螺杆、螺帽、PVC穿墙管等材料,承包单价按现行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45元计算(以上单价含材料费、周转材料租赁费、辅料费卡、税金、运费、装卸费、场地堆放整理费、二次搬运费;1.5米设备层按一层计算,基础不计算面积)。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第6小项约定:支付材料费时乙方必须备有正规发票,无发票扣除承包总价4%的费用。2012年10月,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接到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四方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6月2日,四方公司与李兴水就《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材料供货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甲方为四方公司,乙方为李兴水。双方确立了合同关系,并对原“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2月16日,李兴水方曹火建与四方公司方祁雅军就阜新项目建筑面积明细签字,确定建筑面积按82541.09m3结算。2015年1月25日李兴水向曹火建出具委托书,委托曹火建办理(劳动局发放泥工班组、砌筑班组、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凿毛班组、架子班组等六个班组人工费)人工费付清签字,2015年1月28日曹火建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阜新兴隆大家庭二期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劳务总承包人李兴水,现在外面所欠的人工费全部由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今日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信访大厅支付农民工工资1306025.38元,累计支付人工费已达1900万元。至此我在阜新兴隆大家庭二期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包含架子合同内的26%人工),之后如若我班组工人发生上访事件,我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工程完工后,四方公司共向李兴水实际支付工程款现金26297457元,替李兴水以房抵账支付杭培芳80万元,替李兴水支付沈阳润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29280元及涉诉执行费6756元。工程施工期间,因李兴水方存在施工安全、施工质量等方面问题,四方公司于2012年向李兴水开具17份罚单,罚款金额共计83528元;2013年向李兴水开具23份罚款单,罚款金额共计350627元;于2014年向李兴水开具10份罚款单,罚款金额共计74849元。上述罚款单均未得到李兴水。我方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 另查,华升建设集团(阜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发包方。再查,本案原审审理中,双方因对建筑面积、工程量等问题存在争议,于2018年8月9日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受委托的阜新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经查看项目现场后发现难以实测和计算”为由退回司法鉴定委托书,2018年9月20日,通过中级法院再次委托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我公司由于技术能力有限,现不能根据基础部分工程量确认单进行工程量核算”为由退回鉴定委托。本案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再提供新的可供鉴定的建筑工程原始资料,未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经过招投标,四方公司中标,依法取得该工程的承建资格。因李兴水与华升集团(阜新)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事先签订了《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材料供货协议》,四方公司又与李兴水签订了针对上述三份协议的《补充协议》,应认定四方公司与李兴水建立了上述四份协议的合同关系,四方公司应当承担向李兴水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升建设集团(阜新)有限公司不具有阜新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承建资格,未与李兴水实际形成合同关系,李兴水请求华升集团给付工程款一项,不予支持。宝通公司系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江军为本案实际承包人,应对所欠李兴水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李兴水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问题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阜新项目建筑面积明细确定建筑面积82540平方米,李兴水提出实际施工面积应为88549平方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李兴水对曹火建签字确认建筑面积有异议,但不能排除曹火建作为李兴水方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有效性,故实际施工面积应认定为82540平方米。依据《施工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材料供货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核算人工费(10810m3x269元+71730m2x228元)19262330元、周转材料等费用(82540m2x57元)4704780元、模板等费用(82540m2x45元)3714300元,依据阜新项目建筑面积明细确定电渣压力焊63406.8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本案涉诉总工程款27744816.80元。对于四方公司主张其替李兴水以房抵账支付杭培芳80万元、替李兴水支付沈阳润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29280元、替李兴水支付执行费6756元应抵扣工程款一节,四方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条、《钢管.扣件.油托.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确认以此三项支出抵顶工程款合计1236036元,李兴水虽否认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及充分的事实理由予以反驳,对李兴水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四方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扣材料发票款289715元一节,四方公司仅提供《脚手架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材料供货协议》两份协议证明双方有相关条款约定,但未提供实际代扣代缴税金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11323.80元(27744816.80元-26297457元-1236036元),四方公司、张江军应对李兴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江军共同给付李兴水工程款人民币211323.80元;二、驳回李兴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李兴水负担34500元,被告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江军负担9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结论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组织李兴水、张江军、四方公司及鉴定单位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测绘鉴定人徐某共同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张江军、四方公司提出不封闭阳台面积应该按一半的面积计算,深缩缝面积不应该计入测绘面积等质疑。鉴定人提出实际测量的时候是李兴水提供的图纸,当时被告(张江军、四方公司)没在现场,被告(张江军、四方公司)现在提供的这份计算依据与之前的不同,希望被告(张江军、四方公司)方提供图纸,可以据此重新进行计算。如果不能提供图纸或者电子版,就按确认单计算工程量。2018年12月12日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我公司已把阜新市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地上地下面积测绘报告书提供给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要求我公司根据基础部分工程量确认单再进行重新核算工程量。我公司由于技术能力有限,现不能根据基础部分工程量确认单进行工程量核算,望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给予理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按照阜新建设项目明细确定上诉人施工面积为82540平方米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兴隆阜新项目扩建中实际建设面积应为多少;二、鉴定机构的是否出具了有效的鉴定文书;三、四方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236036元应否从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按照阜新建设项目明细确定上诉人施工面积为82540平方米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兴隆阜新项目扩建中实际建设面积应为多少。阜新项目建筑面积明细中曹火建作为上诉人方李兴水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四方公司审核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字,在2020年5月26日9时,海州区法院开庭笔录第10页中上诉人李兴水对项目建筑面积明细表中曹火建的签字是认可的,只是认为曹火建是现场施工负责人没有核对工程量或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即使曹火建签字确认超出了李兴水的授权范围,因曹火建系李兴水方现场负责人,李兴水不能提供曹火建否认其现场项目建筑面积明细系其签字的证据,故对现场项目建筑面积明细系曹火建签字予以认可。因曹火建系李兴水现场项目负责人,原审卷内钢筋接头汇总表、签证单18份(钢筋接头汇总表2份,2012年8月至11月份所有进场钢筋和2100吨全由人工卸车项目部补贴,每吨3元,计6300元及泥工多少个,普工多少个,木工多少个,钢筋工多少个,多少钱,材料木方多少,租赁费多少等)施工方代表签字均为曹火建。曹火建签字领付工资凭证8份,2014年阜新兴隆四方建设工地凿毛人工费结算单1份,其中核算人为曹火建,钢管扣件油托租赁合同曹火建也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基于以上情况四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曹火建作为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李兴水确认实际施工面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阜新项目建筑面积明细确定建筑面积82540平方米。李兴水提出实际施工面积应为88549平方米,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李兴水虽对曹火建签字确认建筑面积有异议,但不能排除曹火建作为李兴水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有效性,故实际施工面积应认定为82540平方米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鉴定机构是否出具了有效的鉴定文书。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后,质证时因张江军、四方公司提出不封闭阳台面积应该按一半的面积计算,深缩缝面积不应计入测绘面积等质疑。鉴定人提出实际测量的时候是李兴水提供的图纸,当时张江军、四方公司没在现场,张江军、四方公司现在提供的这份计算依据与之前的不同,希望张江军、四方公司方提供图纸,鉴定机构可以据此重新进行计算。如果不能提供图纸或者电子版,就按确认单计算工程量。2018年12月12日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情况说明:我公司已把阜新市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地上地下面积测绘报告书提供给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要求我公司根据基础部分工程量确认单再进行重新核算工程量。我公司由于技术能力有限,现不能根据基础部分工程量确认单进行工程量核算,望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给予理解。工程量确认单的意义是确认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可以作为结算和鉴定的依据,且质证时鉴定机构承诺,按照基础部分工程量重新核算实际施工面积,可见阜新市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二标段地上地下面积测绘报告书不能结合基础部分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封闭阳台面积应该按一半的面积计算而按全部面积计算,深缩缝面积不应该计入测绘面积等瑕疵,据此可以认定沈阳天地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可以采信的有效的鉴定结论。 本案争议焦点三、四方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236036元应否从向李兴水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四方公司主张其替李兴水以房抵账支付杭培芳80万元、替李兴水支付沈阳润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29280元、替李兴水支付执行费6756元应抵扣工程款一节,四方公司提供了杭培芳与李兴水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条、《钢管.扣件.油托.租赁合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李兴水所签的同意将尚欠货款由张将军直接支付,同意在承建阜新兴隆二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三项支出抵顶工程款合计123603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兴水虽否认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及充分的事实理由予以反驳,对李兴水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兴水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李兴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淑杰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