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和,男,****年**月**日出生,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刘刘皮毛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村二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培和,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上海知谦(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男,****年**月**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林,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培和、如皋市刘刘皮毛宠物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刘皮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周建负担。事实与理由:1.刘培和于2018年4月5日向周建借款是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本案借款实际是赌债,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与刘刘皮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是否系刘培和个人债务还是刘培和与刘刘皮毛公司的共同债务属性上认定不清,错误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2.一审法院对刘刘皮毛公司相关事实认定存在三点错误。(1)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刘刘皮毛公司住所地有误;(2)刘刘皮毛公司在一审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文书中载明其与刘培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刘刘皮毛公司在2005年5月9日系刘培和、刘海燕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3.周建存在向不特定人放贷的行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存在实际收取利率标准高于借条约定利率标准的情形。4.案涉借款期限为1年,因刘培和没有按照周建要求支付利息,周建一直追要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刘培和提前归还本息,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2月19日向周建归还借款本息共175500元,但周建拒绝退还借条。葛某系周建的妻妹,其证言的可信度低,一审法院仅凭葛某的证言认定刘培和与葛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否认刘培和归还周建借款的事实,缺乏依据。5.在刘培和归还借款本息后,周建仍无理追要借款,于2019年4月周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法院加大对高利贷、职业放贷行为的打击,周建通过其他途径要求刘培和还款并撤回起诉。6.周建提供的录音不是完整录音,录音中刘培和表明其不欠周建钱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刘培和已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偿还金额远高于应还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建辩称,刘培和与刘刘皮毛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刘皮毛公司、刘培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28712元(超过一年借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合计128712元;2.诉讼费由刘刘皮毛公司、刘培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刘皮毛公司、刘培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结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刘皮毛公司、刘培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周建妻子葛乃银通过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戴庄支行整取101708元。同日,刘培和向周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建现金壹拾万元正每月息贰仟元正刘培和2018.4.2号”,借条中有刘培和签名,并加盖了刘刘皮毛公司的印章。上述借条的抬头为“江苏省如皋市刘刘皮毛宠物有限公司”。 刘培和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9日通过62×××33的账户向周建62×××62的账户各转账9万元、85500元。 一审庭审中,周建称刘培和偿还的9万元、85500元是用于偿还2018年3月份15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资金来源系葛乃银妹妹葛某的。周建申请证人葛某证明该笔15万元系现金交付。 另查,刘刘皮毛公司是于2005年5月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刘海燕变更为刘培和,住所地由如皋市柴湾镇××村××组(××小区××号)变更为如皋市城北街道××村××组××号,刘培和系刘刘皮毛公司的股东。 2019年4月9日,周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刘皮毛公司给付借款10万元、利息2.4万元。2019年4月底,周建夫妻及刘培和在××村支部书记刘炜建家中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周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3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建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培和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周建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对双方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培和辩称该笔借款已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9日向周建转汇9万元和85500元,共计175500元。但在周建第一次起诉案涉借款后双方在刘炜建家中协商时,刘培和并未提及已偿还175500元的事实,不符合常情。该两笔转账发生在出具借条后七八个月之后,根据周建出借的数额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刘培和的转账数额亦明显大于应偿还的数额。刘培和辩称借款利率远大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难以采信。且在刘培和已经偿还远高于应还金额后仍未收回借条亦不符合一般的行为习惯。周建对刘培和的该两笔转账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债务,并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比较双方的证据和陈述,刘培和的抗辩不能自圆其说,难以让人信服,而周建陈述的另笔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期限应承担的利息总和更与刘培和的该两笔转账的金额接近。故对刘培和的抗辩意见,一审难以支持。 刘刘皮毛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的10万元借条处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盖章位置在刘培和签名位置后面,故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刘培和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以借款未入公司账户为由对抗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辩称的公司公章系刘培和受到周建胁迫加盖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刘刘皮毛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因刘刘皮毛公司系刘培和的一人独资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刘刘皮毛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建主张依据借条的约定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周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载明刘刘皮毛公司的住所地为“如皋市城北街道××村××组××号”系工商登记变更前地址,根据最新变更登记信息,目前刘刘皮毛公司的住所地应变更为“如皋市城北街道××村××组”;一审中刘刘皮毛公司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书在第1页载明刘刘皮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错误,应予更正。刘刘皮毛公司于2005年5月9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对企业设立时间及企业类型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主体是否为刘培和与刘刘皮毛公司;二、刘培和有无归还本案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有借款合意以及交付事实,本案中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共同向周建出具10万元借条,刘培和亦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刘培和与刘刘皮毛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的用途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并不影响刘刘皮毛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虽称案涉借款是赌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刘培和与刘刘皮毛公司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刘培和主张其已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9日共计向周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175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刘培和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偿还完毕后其既未将借条要回,且还与周建共同协商还款事宜等一系列行为,不符合债务清偿完毕后的通常做法。第二,周建对收到刘培和的款项做出解释,称款项系刘培和归还2018年的15万元借款,与案涉10万元借款无关,同时周建对资金来源、刘培和还款的本息组成情况以及还款后的资金流向进行了陈述,与证人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第三,刘培和对其仅借款10万元却归还175500元仅解释为刘培和系周建系职业放贷人,存在实际收取月利率为1角,远高于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分,并收取手续费、违约金的情形。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周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仅两件,除本案外另一件即周建于2019年4月9日起诉刘刘皮毛公司,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案件。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周建系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周建系职业放贷人。综合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刘培和未提供据证明实际借款利率远大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亦未对利息计算的时间、违约金、手续费具体收取多少进行解释,其陈述缺乏依据,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刘培和主张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培和、刘刘皮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刘培和、如皋市刘刘皮毛宠物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根凤 书 记 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