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韩福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武山县残疾人联合会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骆卫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福珍与被告骆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被告骆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794.8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平素关系交好。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所需,先后于2016年3月8日、11月16日、11月17日,从原告处总计借款48万元。具体为:2016年3月8日借款28万元,约定年息为28000元;2016年11月16日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为1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为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每年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现金方式足额给被告提供其所需资金。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先后以原告女儿邓玉云和原告的姓名为出借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 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本金48万元后,被告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28000元;于2019年3月9日,偿还原告利息48000元;于2020年2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48000元;于2020年7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25366.00元,总计偿还原告利息149366.00元。并于2020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8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关于年息的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应得利息193488.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149366.00元,尚欠付原告应得利息44122.5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43794.8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抵赖,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去,已足额给其提供其所需资金,双方约定的年息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今原告向被告提供共所需资金后,被告自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足额支付原告约定的利息。但其仅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49366.00元后,对尚欠付的利息44122.57元,经原告数次催要,其均不予支付的行为,显然已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希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骆卫平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结清48万元本息。答辩人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分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在达成借款协议时,约定年息1%,按年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期,偿还本金时,本息结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分三次将48万元现金交付答辩人,答辩人也按照双方约定,分别在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累计支付原告197366元的利息,原告也在收到利息后向答辩人出具收条。2020年7月4日,将5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48万元,利息2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于原告,原告也将答辩人书写的48万元的借条归还于答辩人。答辩人自2017年至2020年7月4日,累计支付原告本息共计677366元。因此,答辩人不仅将48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并且超付3877.43元。 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答辩人已于2020年7月4日,将48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在结清本息后,原告也将答辩人书写的48万元借条归还于答辩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然结束。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44122.57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要求原告退还答辩人多付的3877.44元利息。因自2017年至2020年7月4日,答辩人累计支付原告本息677366元,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197366元。而根据原告的计算,答辩人应当支付原告193488.57元利息,因此,答辩人实际超付3877.44元。该3877.44元系原告的不当得利,答辩人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综上,答辩人认为,因答辩人已将48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然结束,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要求原告退还答辩人超付的3877.44元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卫平于2016年3月8日、11月16日、11月17日分三次从原告处总计借款48万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利息197366元。2020年7月4日,原告将被告书写的48万元借条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归还被告,视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对于原告没有收取的利息视为原告放弃,原告在归还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习惯。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韩福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月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莉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