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孟利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怀仁市人,住怀仁市中医院家属楼2号楼*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霞,女,****年**月**日出生, 汉族,怀仁市人,住怀仁市中医院家属楼2号楼*单元*室。系孟利春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北周庄镇柏坡村2区*号。 原审被告:马晓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怀仁市人,住怀仁市新建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审原告孟利春与原审被告李建宇、马晓敏民间借贷纠
审理经过
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晋06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晋0624民监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孟利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霞、曹海仙,原审被告李建宇、马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利春称:原审被告李建宇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向原审原告孟利春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4日共借款641800元,李建宇共还款403000元,其中2016年5月10日借现金8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现金7万元,其余借款均为转账,借款用途为经营练车场资金周转。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李建宇、马晓敏给孟利春写了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李建宇、马晓敏用其怀仁市南鑫园二区二单元502室楼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审时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建宇、马晓敏归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宇、马晓敏辩称: 1、孟利春提供的29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李建宇共支付孟利春403000元,其中的15万元现金借款均已归还,这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孟利春已经丧失胜诉权,同时,这两笔借款与马晓敏没关系,马晓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孟利春应对这两笔借款另案起诉; 3、涉及孟大全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建宇2笔借款共10万元,孟利春无权主张,也与马晓敏无关; 4、孟利春出借的641800元,扣除7万元、8万元两笔现金,再核减孟大全的10万元,孟利春共向李建宇转账支付391800元,李建宇转账还给孟利春403000元。相互抵扣后,孟利春还应返还李建宇11200元; 5、案件所有借条没有利息约定,且李建宇不欠孟利春款项,孟利春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孟利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李建宇、马晓敏做生意分多次向原告孟利春借款,原告分别以支付现金方式、手机银行汇款共交付给被告李建宇人民币290000元,并在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孟利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5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建宇、马晓敏应否归还向原告孟利春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孟利春与被告李建宇、马晓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李建宇、马晓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建宇、马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孟利春借款29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孟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建宇、马晓敏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10日李建宇给孟利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孟利春现金8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5月10日,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李建宇,担保人刘某。”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李建宇一个人出具的,与马晓敏无关,此款李建宇已用现金归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条,此笔款是单独写的借条,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另案起诉。 2、2016年8月25日李建宇给孟利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孟利春现金7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借款人李建宇。”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同。 3、孟大全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孟利春拿上其父亲孟大全的卡给李建宇分两次转了10万元,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孟大全来主张权利。 4、孟利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共转账给李建宇391800元,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5、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与李建宇、孟利春均是朋友关系,李建宇开驾校需要钱,让刘某找其朋友给借钱,刘某将孟利春介绍给李建宇,孟利春先借给李建宇8万元现金,后又借给7万元现金,付款时刘某均在场,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8万元借条上的名字是刘某本人签的。原审被告认为,借款有没有利息应以借条载明为准,该两笔借款应另案处理。 6、李建宇、马晓敏共同为孟利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利春现金29万元,以南鑫园二区二单元502室作为抵押,约定于2017年1月5日还款,借款人李建宇、马晓敏,2016年10月1日。”孟利春称,因为二被告不还款,就去了被告家,被告写借条日期应该是11月1日,当时错写成10月1日,并未逼迫二被告写借条,原审被告李建宇、马晓敏认可借条上的字是其所签,但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不真实,是孟利春逼着写的,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对账,根据借条上2016年10月1日的日期计算,累计借款并没有29万元,故不能以不真实的借条为准。 本院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 1、李建宇借记卡明细清单7页、微信转账账单7张、建设银行转账明细2页,拟证明还给孟利春403000元,原审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证人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谷某与李建宇是同学,2016年7月中旬,李建宇打电话让谷某一起出去办事,上李建宇车后,发现车中间放着一个红颜色的袋子,里面装着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谷某问李建宇干啥去,李建宇说给孟利春还那8万元借款,到了怀仁文化广场,李建宇下车将钱给了孟利春,当时也没有数钱,李建宇上车后对谷某说明天还得给孟利春5000元利息,然后给担保人刘某打了电话,告诉刘某钱已经送过去了,让其放心。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孟利春从未收到过李建宇现金,既然8万元现金已还了,就不存在后期继续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了,何况证人只说在车上看到了袋子里的钱,但不知道钱数,车内只有2个人,此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还款事实存在。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言,8万元现金借款已经还了,孟利春起诉的29万元诉讼请求不包括这8万元,这8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李建宇因经营练车场资金周转向原审原告孟利春共借款641800元,其中2016年5月10日借现金8万元、2016年8月19日转账7.5万元、2016年8月23日孟利春从孟大全卡上转账5万元、2016年8月25日转账5.3万元、现金7万元、2016年9月21日转账5万元、2016年9月22日转账3万元、2016年10月12日孟利春从孟大全卡上转账5万元、孟利春自己又转账7000元、2016年10月13日转账9万元、2016年10月14日分别转账10000元、46800元、30000元;李建宇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向孟利春还款403000元,其中2016年7月11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10日还款5000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5.3万元、2016年9月2日还款5.2万元、2016年9月6日还款8万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5.2万元、2016年9月22日还款3.3万元、2016年10月10日还款1万元、2016年10月11日还款6000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4000元、2016年10月14日还款7.1万元、2016年12月13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1万元、2017年4月4日还款2000元、2017年7月1日分别还款9000元、1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5000元;本院原审判决认定孟利春共交付李建宇借款29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8万元的现金借款李建宇是否用现金归还,2、马晓敏是否应负还款责任;3、从孟大全卡里转的10万元借款孟利春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提供了证人谷某的证言,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原审原告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谷某与李建宇是同学关系,有利害关系,李建宇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李建宇于2016年5月10日借孟利春现金8万元,借条上虽然未写利息,但证人刘某证实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2016年8月19日,李建宇又向孟利春借7.5万元的第二笔借款,这两笔借款中间再没有其他借款,李建宇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还款5000元,足以认定这2次还款均是归还2016年5月10日借8万元现金的利息,如果证人谷某所说这8万元借款已用现金归还,就不可能存在2016年8月10日再归还利息之事,可见谷某的证言不真实,故本院认定李建宇用现金归还孟利春8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建宇借款目的是用于其开练车场资金周转,原审被告马晓敏也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开练车场的收入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在2016年10月1日写借条时马晓敏也签字确认,并用其住宅作抵押,故应认定李建宇欠孟利春的借款属李建宇、马晓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孟大全、李建宇并不认识,李建宇也没有向孟大全发出借款要约,此二人不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孟利春从其父亲孟大全卡里给李建宇转了10万元,是孟利春对李建宇履行借款义务,故孟利春有权就此款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建宇共向孟利春借款641800元,除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0日两次还的1万元利息以外,其余还款孟利春也说不清每笔是付本还是还息,故应认定其余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即共还借款本金393000元,李建宇、马晓敏还应归还孟利春借款本金248800元。再审时,孟利春要求李建宇、马晓敏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建宇最后一笔还款是2018年2月14日,故应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利息,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8)晋06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建宇、马晓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孟利春借款本金248800元,支付借款利息26341元(248800元×3.85%÷12个月×33个月),合计275141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孟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元,原审原告孟利春申请缓交,由原审被告李建宇、马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乾 人民陪审员 彭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婕
裁判日期
二Ο二Ο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