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市德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117号、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36298942。
法定代表人:梅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曹山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4857568H。
法定代表人:刘兆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殳李村(安徽朗旭玻璃器皿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34111377。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德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德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科雷、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兆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蚌埠市德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息23‰,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日,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借款日期和保证期限进行了延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支付给了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请求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20141123661号),约定: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23‰。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2014112366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当日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汇入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出帐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4月23日、2016年7月23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8月23日五次续签了《补充合同》,最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3日,贷款利率仍按原利率执行,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8年1月31日。
另查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借款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且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11506.85元(1000000元×24%/365天×930天),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5.4%。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已收到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证据副本,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并无异议,诉讼利益归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德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611506.8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德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蚌埠市德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计9105元,由被告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佑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