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立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徐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立有与被告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立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玉兰给付借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相识。2021年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徐玉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借条1份,证实被告徐玉兰于202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徐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证据1-2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通过刘佳(原告的侄女,被告的儿媳)相识。2021年2月25日,被告徐玉兰因做大豆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临时借款,几日后还。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兰向原告刘立有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有借款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徐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