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梅玉,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33××××××××××××*。

委托代理人彭辉明,系海丰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社会组织人员。

被告海丰县城东明盛服装厂,住所地:海丰县×××××××××(海丰县城东成兴针织制衣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521MA54FF7Y5J。

经营者黄明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向梅玉诉被告海丰县城东明盛服装厂(下称:明盛服装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盛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梅玉诉称:原告自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在被告针织厂做剪线头工,工资约定按计件结算,工资发放时间在每月15日到20日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进厂做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日期发放工资,只告知原告需用钱时向其支借,至原告做工到2020年12月结束,尚有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共15429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只给4000元后便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给,无奈原告与同厂被欠工资的几名工人共同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海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2月10日(农历十二月廿九)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作出调解方案,由被告出具拖欠工人明细的工资表,先发放部分工资给原告作为过年费用,剩余年后结清,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方案并作了签名按指模确认,签名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原告也没有收到先予发放的工资。2021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海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丰县仲裁委员会经审核告知原告超出劳动年龄,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劳人仲不字[2021]22号)。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才3000元左右,现却被被告拖欠3个月的工资,多次向其催讨一直推诿,且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1429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2020年4月至12月(共九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共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盛服装厂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时称其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处做剪线头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按件计算,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至20日间,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发放工资,只告知原告需用钱时向其支借,双方经结算,至2020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1542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尚欠工资11429元,并提交工资单、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黄明权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未果,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海丰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解,2021年2月10日,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429元,已付4000元,应发3600元(原告自述该处的“应发”系指先发放部分工资给原告作为过年费用,其余年后结清)。原告向梅玉、被告经营者黄明权在《申请人被拖欠工资信息表》上签名并按捺指印。

因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海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当天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劳人仲不字[2021]22号)。原告遂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于2018年9月25日年满50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被拖欠工资信息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述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处,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11429元,有双方签名确认的《申请人被拖欠工资信息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付还原告工资款1142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丰县城东明盛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梅玉工资款11429元。

二、驳回原告向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梅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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