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静,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运彪因与被上诉人程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运彪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转款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关系依旧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没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诉人并非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与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案涉13000元并未从中扣除。被上诉人给袁三辉支付工资,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辩解并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周运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桑植县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项目由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湖南中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2019年8至9月,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静分别签订了木工工程及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周运彪系永州市众创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合同实施进行监督管理。2019年12月6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3000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将该款作为工资转发给木工袁三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根据基本事实确定案件性质,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转款13000元后,被告又将该笔款项作为工资发放给工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其借款13000元,仅提交了转款记录而无借款凭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反,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承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将该笔转款作为工资转发给木工的事实,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系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被告提交了抗辩证据后,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或者能够推翻被告抗辩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运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运彪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周运彪给程静银行账户转入的13000元是否为借款。周运彪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仅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主张。程静辩称该笔转账系工人工资,并提交证人证言、承诺书、领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周运彪称程静支付的工资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周运彪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运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据此驳回周运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运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周运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