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良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被告:刘增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袁良锋与被告刘增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黑108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增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2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0民终82号民事裁定,撤销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海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良锋、被告刘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第三人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增林给付劳务费23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增林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刘增林给袁良锋打电话,说有活儿要找袁良锋干,完工立即付劳务费。袁良锋接受了这份工作,整个活干了将近一个月。具体干活的项目由晟邦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建芳进行项目验收、签字,张建芳验收合格签字后,刘增林又在每项项目中签写了应该付的金额数目。袁良锋给刘增林干了8个工程项目,共计是23000元,当时刘增林表示工作完成后立即结账。为了尽快完成工作项目,原告袁良锋又找了三个人一起干,可是完工后被告刘增林分文未给,后找来的三位工人每日向原告催要劳务费。经袁良锋多次催要,刘增林分别于2019年6月份向袁良锋支付了2000元,于2019年12月支付了1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刘增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干活的时间不准确,时间是2016年8月份。原告和其他四个人共同干活,有其他人已经领取款项,应当从诉请中的劳务款中扣除。扣除款项包括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刘衍刚等人领取了10000元,有原告签字;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刘衍刚等人领取了600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领取了2000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领取了1000元。2020年6月6日与原告共同干活的刘衍刚领取了1000元,现在已经支付了20000元人工费,按照原告诉求仅差3000元。晟邦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人晟邦公司述称意见与刘增林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原告袁良锋提供的2017年6月21日欠劳务费明细单1份和被告刘增林提供的2016年8月30日收条1份、2016年9月12日借条1份、2019年5月31日借据1份、2019年12月30日收据、付款审批表各1份、2020年6月6日收据复印件1份、2020年6月6日网上电子回单和手机录音光盘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第三人晟邦公司申请的证人赵淑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20年夏天,袁良锋与他的爱人到我们公司,不知道什么原因,骂老板娘是老赖。当时我们都懵了,我就起来说你别骂人,什么原因你骂人家是老赖?袁良锋就拿手机录像录音,骂我们欠他钱。我起来问他,欠你什么钱?原告爱人不容我们解释就冲老板娘挠了过去,我们报警后,派出所来人处理了。我不是财务的主管人员,但是我曾让财务给袁良锋打过2000元钱(家装钱,注:除了工程款外的钱,我们都称之为家装钱)”此份证言,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初,刘增林找袁良锋干活,主要工作内容为:“一、售楼处(公司财务、销售人员办公室)安装间壁墙;二、5号楼门市(售楼处相邻的房间)安装厨房和卫生间;三、会所(晟邦公司的办公场所)吊棚和安装间壁墙。”袁良锋先干活,双方后期算账。袁良锋找了贾玉海、马宝臣、刘衍刚等三人一同干活,并于2016年11月份施工完毕。晟邦公司副总经理张建芳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1月22日为袁良锋出具“明细单”,载明各项工程量。刘增林于2017年6月21日在“明细单”上确认各项工程量的劳务费金额,合计劳务费总额为23000元并签名。该“明细单”的具体内容为:“一、售楼处安装间壁墙。1.间壁墙3.47×3.0=10.41平方米×20=200元,2.影墙6.68×3.65=24.38平方米×50=1200元,3.拆除原售楼处影墙计700元。二、5号楼门市安装厨房和卫生间木工人工费500元。1.厨房2.92×3.37+3.3×2.4=17.76平方米计300元,2.PVC板吊棚3.23×3.29=10.63平方米计350元。三、会所吊棚和间壁墙人工费。1.吊棚400平方米×45=18000元,2.包分水器1个、3.包消防管2个(二项)合计270元,窗台板计1500元。以上合计贰万叁仟元¥27000元。“张建芳(签字)16.11.22”,“刘增林(签字)2017.6.21”。事后,晟邦公司工作人员以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向袁良锋支付劳务费2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袁良锋支付劳务费1000元。
刘增林陈述案涉工程不是袁良锋单独干的,是袁良锋与贾玉海、马宝臣、刘衍刚等六人共同承包,共同分钱,该六人已经领取劳务费20000元。经法庭释明后,刘增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案涉23000元工程系上述六人共同承包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刘增林找袁良锋干活期间,刘增林任晟邦公司的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袁良锋自认:“不知晓刘增林在公司任什么职务,就知道别人称呼他为刘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关于刘增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袁良锋认为,活是刘增林让干的,“明细单”中仅有刘增林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刘增林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刘增林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刘增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刘增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合全案分析,刘增林找袁良锋干活时,袁良锋知道别人称呼刘增林为“刘总”;袁良锋提供劳务(安装间壁墙、厨房、卫生间、吊棚)的地点是晟邦公司财务、销售人员的办公室以及该办公室相邻的厨房、卫生间和晟邦公司现在的办公场所,而不是刘增林的私人房屋,袁良锋提供劳务的实际获益者是晟邦公司;“明细单”中所列各项施工内容均经过晟邦公司副总经理张建芳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又由总经理刘增林对各项金额进行的确认;袁良锋收到的2000元、1000元劳务费是刘增林指示晟邦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袁良锋卡上,不是刘增林个人单独给付的。综上,可以认定刘增林找袁良锋干活以及在“明细单”上签字系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故应由晟邦公司承担向袁良锋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晟邦公司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减少另案诉讼的诉累,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7月27日两次向原告袁良锋释明:“是否在本案中向晟邦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是否同意本院在本案中对晟邦公司与袁良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进行调整?”袁良锋在询问笔录中坚持只向刘增林个人主张权利,不向晟邦公司主张权利。案件的裁判应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袁良锋坚持不向晟邦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仅围绕袁良锋与刘增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对袁良锋与晟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刘增林是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晟邦公司承担。对袁良锋要求刘增林个人给付劳务费23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良锋可另案向晟邦公司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袁良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袁良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国彬
审判员 李卫忠
审判员 陈景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