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财,男,藏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范节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财与被告范节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公告传唤后,被告范节勇领取传票。原告杨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27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疆五家渠市南通五建工地做架子工,被告欠原告27900元工资。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诉所判。

被告辩称

被告范节勇辩称:我承诺于2021年12月底归还原告一半,余下在2022年12月底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财曾在被告范节勇承包的工地上做架子工,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范节勇(身份证号5129291967××××××××)尚欠杨财(身份证号6226211989××××××××)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0日工资款人民币279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玖仟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此后,范节勇未按时付款,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财在被告范节勇处务工,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的劳务进行结算,杨财为范节勇提供劳务,范节勇理应对杨财已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故对原告主张279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范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财27900元。

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范节勇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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