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运涛,男,2001年1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现住甘肃省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潇,男,1996年4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米乐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国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洲,男,1998年7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邓运涛诉被告李潇、被告陕西米乐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之家公司)、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运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被告李潇、被告米乐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潇依协议约定按9元/小时补齐应付原告劳务费,共2457元给原告;2.判令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按18.5元/小时标准补齐应付原告劳务费共682.5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米乐之家公司对被告李潇应支付原告245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判令被告李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454.6元。事实及理由:其系陇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20年12月,其听刘某某说李潇推介打工报酬是每人每小时25元,其同意于刘某某一起去打工。2021年1月9日,其和其同学刘某某按照李潇的安排到达西安,后到李潇的公司所在地XX道XX城XX室米乐之家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其拿24元/小时,李潇收1元/小时,总工价每小时25元,李潇让其选派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刘某某在李潇提供的《江苏电子主板厂工资协议》上签名,李潇为甲方,刘某某为乙方,协议载明“甲方承诺工资待遇:目前发放16.5元……工期为2021年3月1日;甲方承诺乙方总价25元/小时,乙方的差价1/小时,在员工发放工资后的7个工作日内把返费打给乙方”。后李潇给其7人安排住宿,第二天将其及其他7人交给于某某,其与于某某于1月11日到达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XX路XX号江苏江苏乾朔电子厂。由昌兴达公司与其及其他同学共7人分别签订了一份工时费为16元/小时的协议,将其及其他同学共7人派遣到江苏乾朔电子厂上班。其在江苏乾朔电子厂上班至2月21日,务工累计273小时,实际收到劳动报酬3597.2元,多扣了其770.8元。2021年4月,其从刘某某处知悉,刘某某向李潇催要剩余9元的差价未果。其认为其与李潇之间形成了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李潇的义务,李潇没有完全履行,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李潇系米乐之家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拥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情况下,李潇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工资协议,将其一行7人交给昌兴达公司,由昌兴达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米乐之家与李潇人格混同,对李潇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潇应当按照9月/小时标准支付其273小时劳务费2457元。第三人昌兴达公司与其等7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16元/小时,低于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中“一类地区18.5元/小时”的规定,应按2.5元/小时标准补给其273小时劳务费68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潇辩称,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述费用,其不知道原告诉状中说的25元每小时的事情,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
被告米乐之家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潇。
第三人昌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按18.5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按照同工同酬计算工资,其公司同意按照16.5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运涛系陇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20年12月,原告邓运涛及其他六位同学商议寒假外出打工以减轻家庭负担。原告同学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李潇取得联系,2021年1月9日,其及其他6人按照李潇的指示前往西安市未央区XX道XX城XX室。同日,刘某某(乙方)与案外人樊某某(甲方)签订“江苏电子主板厂工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1、就业公司名称江苏电子主板厂;2、工资待遇:目前发放16.5……9、乙方承诺甲方工期为2021年3月1日;10、甲方承诺乙方总价25/小时 乙方的差价1/小时 在员工发放工资后的7个工作日内把返费打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邓运涛等7人被送往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XX路XX号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后原告邓运涛等7人分别与第三人昌兴达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时费为16元/小时。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将原告邓运涛等7人送往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提供劳务,原告邓运涛在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上班至2021年2月21日,工时为273小时,原告邓运涛实际收到工资报酬为3597.2元。
第三人述称
诉讼中,原告邓运涛提交其同学刘某某与被告李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4日,被告李潇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发送了“我给你的是25。写的就是25。这个合同是咱两个之间的合同”、“他们的话。是直接跟厂里签合同”;刘某某微信中向被告李潇发送“我们到西安签的那个25?是给我的吗”,被告李潇微信回复“对”、“他们去厂里。才签合同”、“我跟你签合同。保证是你的一块钱。厂家跟他们签合同时保证他们的工资”等内容;刘某某向被告李潇微信发送“工资是厂发,还是你们发?被告李潇微信回复“厂里发”,刘某某微信发送“那这个是什么时候补”,被告李潇微信回复“发完工资。我这边就开始核对给你们补”。庭审中,第三人昌兴达公司称其与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系劳务派遣关系,其将原告邓运涛等人派遣到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提供劳务,其与原告邓运涛等人签订了协议,江苏启东乾朔电子厂与原告邓运涛等人未签订协议。其公司与被告李潇及米乐之家公司没有关系。庭审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江苏电子主板厂工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潇约定其工资为每小时25元,从原告提供的其同学刘某某与被告李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5元每小时仅指的是被告李潇与刘某某,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原告等人是跟厂里签合同,厂家保证原告等人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潇对此达成了一致,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潇按照9元每小时补足其劳务费用证据不足。另,本案中,被告李潇与原告邓运涛之间系居间关系,被告李潇并非实际用工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潇按照9元每小时补足其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昌兴达公司按照18.5元/小时支付劳务费807.5元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邓运涛与第三人昌兴达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邓运涛及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劳务费用为每小时16元,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同意按照16.5元每小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昌兴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元每小时的劳务费用,故第三人昌兴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0.5元每小时的劳务费用,该部分劳务费用共计136.5元(0.5元/小时×273小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米乐之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米乐之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差旅费45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此亦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苏州昌兴达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运涛支付劳务费用136.5元;
二、驳回原告邓运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