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玉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翔,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一德,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浪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啸,陕西省行政复议应诉专家组成员。
审理经过
原告屈玉引诉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屈玉引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玉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樊翔,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浪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了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载明: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的267号批复,经申请人补正仍无法证明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屈玉引诉称,被告2019年11月19日签收原告从西安市钟楼邮局邮寄申请行政复议书,被告2019年11月25日作出陕政复字〔2019〕97号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同月26日签收,原告同月27日给被告邮寄补正证据,被告2019年12月3日作出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2019年12月4日签收。原告对被告制作的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被告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的267号批复,经申请人补正仍无法证明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运用法律错误。原告1994年与前夫离婚分得10间二层楼房,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与西安市XX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在白露湾地区房地产开发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暴力强拆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1990年犯精神分裂症,原告有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在犯精神病期间西安市XX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暴力拆迁原告10间二层楼房365平方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2019年精神病恢复记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原告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2日宣告屈玉引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特35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原告1994年夫妻离婚分10间二层楼房365平方米,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4)莲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为据,被西安市XX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暴力强拆至今没有给原告安置,把原告10间房屋拆了,原告10间房屋屁股下座的土地是原告的使用权,西安市人民政府划拨给宏府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怎么能认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呢?原告申请被告行政复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2019年8月12日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2019年11月7日在朋友家发现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房管字〔2004〕267号)审批土地件,西安市XX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没有拿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哪里来的划拨给宏府土地使用权,西安市XX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原告有2016年1月5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函等证据为据。原告把被告诉讼到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侵权救济”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陕西省人民政府依原告2019年11月18日给陕西省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行政复议书的事项履行职责;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屈玉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申请行政复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市国土房管字〔2004〕267号),证明审批土地件是违法的。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4)莲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案涉的土地上有楼房。4、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姚志明、屈玉引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6、1997年宏府开发公司登记的公司信息,7、自规局扫黑除恶核查报告情况,以上证据证明XX庙坡开发公司跟宏府公司是两个公司。8、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特35号民事判决书,9、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0日到2019年8月12日,无民事行为能力。10、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是市政府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完善用地手续收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市国土房管字〔2004〕267号)不服。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陕政复补字〔2019〕97号),要求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2份,与该审批土地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原告补正,仍不能证明原告与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的267号批复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19〕45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该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实体均合法。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陕政复补字〔2019〕97号);3、答辩人2019年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4、送达回证(EMS邮寄回执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都是原告给被告提交的,不属于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本案的诉讼均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玉引于2019年11月18日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了二项复议请求,一、请求被告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市国土房管字〔2004〕267号)行为违法;二、请求被告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市国土房管字〔2004〕267号)行为无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陕政复补字〔2019〕9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次日签收后,于2019年11月27日将补正的证据邮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经申请人补正仍无法证明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了陕政复不受字〔2019〕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关于在复议程序中如何认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且因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关系,因此,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既非市国土房管字〔2004〕267号审批土地件的行政相对人,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的条件。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在经原告补正仍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案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无不当。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