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以车抵债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号奇瑞车(价值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止的车辆占用费,暂计算至申请之日36000元(每月2000元×18个月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止的交通肇事及违章;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约定原告以车作价60000元冲抵被告下一阶段劳务费,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开车离开原告工作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告在2019年11月21日之前就给原告提供劳务,该劳务内容是为原告的洗沙厂安装部分洗沙设备提供规划、技术指导;同时提供部分安装劳务,兼具有技术服务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属性特征;针对劳务报酬,双方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当初约定的未安装设备安装完毕总报酬是60000元;二是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是对2019年11月21日以前发生的劳务费的冲抵,而不是对2019年11月21日以后将要发生的劳务费进行的冲抵。三是在2019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还接着给原告提供了技术指导和劳务。其中包括了加固整个圆锥破碎机底座等,双方之间也是干一个项目说一个项目的报酬,这样被告干至2019年12月14日,后边因原告不付款,被告停工撤离工地,现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劳务费。在被告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开办的甘肃盛宝建材有限公司和公司监事王淑娟的账户先后给被告支付了31600元的款项。四是如果按原告诉称,车辆价款抵顶下一阶段的劳务报酬,但为啥王淑娟和原告开办的公司要给被告再次转账,为啥不抵顶。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用于抵顶下一阶段的劳务费,根本就不属实。车辆价款实际上冲抵的是2019年11月21日之前已经发生且已确定的被告的劳务报酬。请法庭围绕上述焦点事实予以审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增加诉请的部分,因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顶的是2019年11月21日之前,原告所欠被告的劳务费,根本不存在恶意占有的问题,所以增加的诉请都不成立,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另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的日期是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接收车辆后并没有开离原告的工作场所,而是一直干到2019年12月14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车抵债协议书2份以及被告提交的以车抵债协议书1份,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赵某抵债砂石料款给原告,后原告又将涉案车辆抵债被告劳务费的事实,对涉案车辆抵债劳务费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涉案车辆冲抵的劳务费是2019年11月21日之后(即原告所述下一阶段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户名为苏某(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张;2.甘肃盛宝建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3.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以上三组证据结合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用涉案车辆抵顶的劳务费是2019年11月21日之前的劳务费60000元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苏某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以车作价,冲抵乙方的劳务费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二、车牌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魏某将涉案车辆交付于被告苏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苏某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以车抵债协议书,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以物抵债的债权债务范围,庭审查明被告共给原告提供劳务一个多月的时间,其中签订抵债协议的时间(2019年11月21日)包含在该时间段之中,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具体类型、劳务费结算、支付情况以及支付的具体方式等事实,被告亦未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正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