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农民,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虎林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嘉可丰种子商店,住所地虎林市育新委中俄大市场**楼**南侧****。
经营者:鲍赫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成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嘉可丰种子商店(以下简称种子商店)、韩成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被上诉人种子商店的经营者鲍赫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成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建国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服,认为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赊购农资时间不符,欠据上没有记载时间;二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事实不清;三是种子商店欠上诉人大额借款,韩也欠大额借款,不排除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四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担保法26条规定,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32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种子商店辩称: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成冬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被告韩成冬从原告嘉可丰商店赊购农药、化肥、种子。2018年5月1日,经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结算,韩成冬为原告出具欠据,主要内容:“韩成冬欠鲍赫男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柒仟叁佰玖拾叁元整,¥297393.00元,欠款用途:种植,用款期限:2018.5.*-2018.12.30,利息:壹分贰厘(¥0.012)。还款期限:2018年12月30日。如逾期偿还,欠款人和担保人承诺此欠据长期有效,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叁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欠款人韩成冬自愿用所有的财产和房屋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抵押。欠款人保证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无其他争议,如有争议由欠款人自行负责。担保人(空格)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到期之日二年)由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韩成冬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孟建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该款逾期未付,原告提起诉讼。一审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嘉可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该名称即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经营者鲍赫男,欠据中虽然体现欠鲍赫男款项,但该款系韩成冬从嘉可丰商店购买农药、化肥、种子所欠货款,故嘉可丰商店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韩成冬在原告嘉可丰商店购买农药、化肥、种子,拖欠货款2973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韩成冬与嘉可丰商店之间的买
本院认为
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嘉可丰商店按约定向韩成冬履行了交付农资的义务,韩成冬理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韩成冬未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嘉可丰商店要求被告韩成冬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约定用款期限内利息为壹分贰厘,虽然未注明是否为月利率,但约定为月利率壹分贰厘符合交易习惯,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叁分为月利率,故可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对孟建国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一分贰厘系年利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嘉可丰商店要求韩成冬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2‰、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建国在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韩成冬的欠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孟建国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韩成冬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孟建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欠据中内容“还款期限:2018年12月30日。如逾期偿还,欠款人和担保人承诺此欠据长期有
效,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叁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孟建国的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二年,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孟建国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孟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孟建国以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韩成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嘉可丰商店要求被告韩成冬、孟建国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依法判决:一、被告韩成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嘉可丰种子商店货款297393元及利息123517元(以29739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以2973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孟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建国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对韩成冬所赊欠被上诉人种子商店的农资款无异议,且上诉理
由中亦未提出异议,故该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务予以确认。上诉人孟建国在韩成冬给种子商店的欠据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其连带保证的责任应予认定;欠据中虽然没有记载欠款的起止时间,但在结算时,对韩成冬所欠款项孟建国并未提出异议而签字,故其提出不知韩是2017年欠款的抗辩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担保法26条规定,因担保法26条是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规定,而该案的保证是约定了保证期限的保证,只是约定期限不明,因此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之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诉人怀疑种子商店与韩成冬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孟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