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039296。
负责人:龙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6979.85元、违约金费用2490.71元、利息358.06元共9828.62元(该金额仅为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其后的利息应判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信用卡种类及卡号: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信用卡,62×××66。2.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折合年化利率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3.违约金(或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4.账单(现金)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每期(月)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每月手续费率,将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以标准手续费为例:每月手续费均为0.6%,近似折合年化费率3期-10.77%,6期-12.24%,12期-13.03%,18期-13.23%,24期-13.27%,折合年化费率会根据实际申请情况会有所变化,区间在5.39-18.25%。5.被告违约情况:2020年9月开始逾期。6.欠款情况:截止至2021年4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6979.85元、违约金费用2490.71元、利息358.06元共9828.62元。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标准卡普卡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该章程及合约规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66,该信用卡信用额度7000元。后被告拖欠透支款未还,截止至2021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79.85元、违约金费用2490.71元、利息358.06元共9828.62元。原告向被告催问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约定和章程,原告依法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用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应由被告归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979.85元、违约金费用2490.71元、利息358.06元共9828.62元(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以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从2021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