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黄芙容,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天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吴玉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黄芙容依据(2019)渝0243民初302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天波、吴玉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芙容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天波、吴玉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王天波、吴玉昌二人分别向申请执行人黄芙容支付借款本息115000元,共计23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350元。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王天波、吴玉昌名下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线索。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向被执行人王天波、吴玉昌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和了解其名下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天波、吴玉昌应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黄芙容借款本息115000元,共计23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渝0243执3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