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吾某,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伽师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吉沙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吾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9民特1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5125元,执行费2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签收后并未履行。

二、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26日分别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于2021年6月23日向其居住地英吉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李彬名下的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有4个银行账户,账户内无可供执行余额,本院已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有债权30万元,但目前正在进行诉讼阶段。

5.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2021年6月27日,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某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 四、2021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出示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5125元,执行费277元,均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铨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买买提明·那斯尔

审  判  员   艾合买提·艾则孜

审  判  员   依力哈木·克日木

裁判日期 二 ○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孝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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