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50号5层。
法定代表人:尹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斐,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济南铁路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韩庆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庐矶山1幢。
法定代表人:徐艳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执行人:徐艳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江苏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展览公司)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1)鲁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铁物资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向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徐艳林、王嘉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未能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济铁物资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徐艳林、王嘉龙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过程中,因南京嘉得康公司被当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中止对其执行。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铁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徐艳林、王嘉龙其他案件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徐艳林、王嘉龙穷尽了法律强制措施,两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南京嘉得康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终结,申请执行人济铁物资公司在被执行人王嘉龙仍未履行和解协议情况下可依法恢复执行,江苏展览公司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其对南京嘉得康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徐艳林、王嘉龙财产线索的义务。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对江苏展览公司财产可采取控制措施,暂不予执行(处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徐艳林、王嘉龙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济铁物资公司债权,才可以确定江苏展览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鉴于该案至今还未对江苏展览公司恢复执行,江苏展览公司提出的对其停止执行不予审查。在江苏展览公司承担数额未确定情况下,向其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和《确定财产处置评估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确有不当。江苏展览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请求成立。江苏展览公司按照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发出《报告财产令》的报告行为已经完成,根据目前调查的南京嘉得康公司的财产情况,本案后续的强制执行将涉及到江苏展览公司,对其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可不予撤销,其已报告的财产后续执行中可不予重复报告。对江苏展览公司提出的承担利息损失的20%,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判人员已向其进行了释明,该项损失包括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返还的本息和支付的保全费,其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如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确定财产处置评估机构通知书》和(2020)鲁7101执恢1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中对异议人江苏江苏展览公司的通知。驳回异议人江苏江苏展览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江苏展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1)鲁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变更为:停止对江苏展览公司超标的额部分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江苏展览公司对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鲁7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不持异议,仅对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官错误理解判项文义而错误采取的超标的额执行行为存有异议;江苏展览公司认为,结合判决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2018)鲁7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所判“前款不能履行部分的损失”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江苏展览公司仅对南京嘉得康公司不能履行支付济铁物资公司利息损失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停止对江苏展览公司超标的额部分采取的执行措施。二、(2021)鲁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仅以原承办法官对江苏展览公司进行当面释明确认“该项损失系嘉得康公司不能履行本院生效的(2018)鲁7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损失”程序违法,承办法官的口头释明有违该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裁判说理,明显有违判项文义。若法院认为该案第三项判决主文确有补正的必要,应当以书面裁定予以补正,方可保障江苏展览公司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2021)鲁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未支持江苏展览公司所提仅承担利息损失20%的异议请求确有不当,江苏展览公司依法提出书面复议,诚盼依法纠正相关执行行为,支持江苏展览公司的复议请求。
案件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江苏展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请求事项的补充说明》,称,“停止对展览公司超标的额部分采取的执行措施”这一复议请求系指“解除(2018)鲁7101执保6号执行裁定中对展览公司采取的超过218641元部分的冻结或查封、扣押措施”,并作了补充说明。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济铁物资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核心是损失的20%如何理解的问题,对此,本案审判法官已进行释明,该项损失包括本息和支付的保全费,而非复议申请人所理解的仅指利息损失,其主张不成立。一、判决书判决江苏展览公司承担的责任明确具体;法院执行措施不存在理解错误问题。二、法院执行实施行为无任何不当,不存在违法更无需纠正。三、判决书认定及判决事项明确具体,文义理解不存在任何异议,无需释明。基于复议申请人的曲解判决文书阻碍法院执行实施的行为,原审法官口头重申判决事项含义,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更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法院对江苏展览公司的执行行为无任何不当,江苏展览公司故意曲解判决文书,阻碍执行法院执行实施,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南京嘉得康公司、王嘉龙、徐艳林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复议审查程序中,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异议、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此外,复议审查的请求和内容不能超出原执行异议请求的范围,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之外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处理。本案中,执行异议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江苏展览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为:1.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2.撤销执行依据为(2018)鲁71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项下法院就展览公司签发的《确定财产处置评估机构通知书》、《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执行复议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江苏展览公司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1)鲁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变更为:停止对展览公司超标的额部分采取的执行措施。”经补充说明,复议申请人江苏展览公司将复议请求明确为“解除(2018)鲁7101执保6号执行裁定中对展览公司采取的超过218641元部分的冻结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复议申请人江苏展览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复议请求已经超出了原执行异议请求,超出了本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1)鲁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1)鲁7101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