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00079。 负责人:高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通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与被告杨通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通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通武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7559.8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163.15元,逾期滞纳金15838.86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以逾期本金57559.8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9.9%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通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环球通IC信用卡银联普卡(卡号:62×××21)用于贷款消费,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依被告的申请,2016年2月7日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该卡。被告激活上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交易,自2020年1月19日起,未依约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通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白金IC信用卡”,卡号为62×××21。后,被告杨通武陆续透支和还款,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杨通武共欠中国银行凯里分行本金57559.86元,逾期利息12163.15元、逾期滞纳金15838.86元。因被告杨通武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在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杨通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通武向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同意被告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通武利用信用卡支取信用额度资金的行为,视为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杨通武发放借款。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杨通武有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杨通武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杨通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通武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借款本金57559.86元、逾期利息12163.15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逾期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杨通武偿还。另外,逾期滞纳金15838.86元是被告杨通武在贷款逾期后未还款所产生的,根据相关法律和合约规定,也应由被告杨通武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实际支付的凭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559.86元和2020年12月3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12163.15元和逾期滞纳金15838.86元,共计人民币85561.8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杨通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瑾 书 记 员 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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