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3号。

负责人:王洪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春,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西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潘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西会、潘志成归还贷款本息513382.48元,其中本金503135.81元,利息10246.67元(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及以503135.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6%,从2021年3月31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刘西会、潘志成的金湖县嘉御龙庭三期XX室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1.借款人:刘西会、潘志成;

2.借款金额:550000元;

3.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9日至2037年12月19日止;

4.利率:年利率5.24%;

5.逾期利率: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7.86%;

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本合同和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8.欠款金额:截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3135.81元、利息10246.67元;

9.担保方式:刘西会、潘志成以位于金湖县嘉御龙庭三期XX室的房屋在550000元限额内作抵押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7)金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XXX号);

10.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周如春,被告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西会、潘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503135.81元以及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0246.67元,合计513382.48元,以及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3135.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告刘西会、潘志成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嘉御龙庭三期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减半收取4467元,由被告刘西会、潘志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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