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家用电器导购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系黑龙江文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2308D。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华,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葛秀华与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秀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3427.0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22.8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480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葛秀华于2013年5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长虹电器的导购员,工作的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红岸商店,后又由被告公司安排于2016年转岗至富拉尔基区华丰家电商店继续担任长虹电器的导购员。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午休期间被直属的被告公司业务领导电话告知被辞退。2019年10月13日,原告到达工作地点询问辞退原因,被告公司领导称单位效益不好,整体进行裁员。因与被告公司的劳动争议,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20年9月17日,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长虹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在2013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葛秀华作为商场的导购员,与被告公司既不存在隶属、监督关系,也不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待遇,因此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现要求确认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也仅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在2018年5月2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只能是劳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双方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社保损失;3、关于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相关诉请已超过该一年时效期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葛秀华提供的证据为:1、仲裁申请书一份及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1年1月4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编号分别为齐富劳人仲不字[2020]第12号和齐富劳人仲不字[2021]第1-1号);2、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6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3、葛秀华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页,曲某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魏某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4、证人曲某的证人证言;5、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6、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经营部加盖公章的请假函三份及荣誉证书一份;7、被告公司销售产品内部价格指导表一份;8、证人宋某证人证言;9、证人张某证人证言;10、微信截图五份;11、葛秀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3页。
被告质证
被告四川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给原告发放劳务费的明细一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原告葛秀华被被告四川长虹公司委派到齐齐哈尔红岸家电商店担任四川长虹公司生产的长虹电视产品的导购员一职,后又于2016年被被告安排转岗至富拉尔基区华丰家电商场继续担任长虹电视产品的导购员,直至2019年10月12日被公司领导告知因公司裁员,葛秀华被公司辞退。葛秀华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方式,前期系由商场从应返还给四川长虹公司的销售收入中转扣(具体金额现无法查证),从2017年5月起葛秀华的工资由四川长虹公司直接转入葛秀华的银行账户内。
原告葛秀华在为四川长虹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四川长虹公司未给葛秀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经查,在为四川长虹公司工作之前,葛秀华以其他单位的在职职工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其为四川长虹公司工作后,从2013年10月份起,葛秀华以个体户参保的形式开始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葛秀华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8年4月份,从2018年5月24日起,因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经查,因葛秀华与四川长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葛秀华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以葛秀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齐富劳人仲不字[2020]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葛秀华诉至本法院,本院(2020)黑0206民初1523号民事案件经审理后,发现葛秀华的仲裁申请有遗漏项目,于是葛秀华申请撤诉后重新向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4日再次以葛秀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齐富劳人仲不字[202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葛秀华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从2013年起至2019年10月12日,葛秀华被四川长虹公司先后派驻到富拉尔基区的两家商场从事导购员的工作,专职负责销售四川长虹公司生产的电视产品,应当认为葛秀华的工作属于四川长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经营部盖章确认的《请假函》及分公司认定葛秀华为优秀导购员的《荣誉证书》,可以认定葛秀华在此期间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葛秀华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前期以从公司产品销售款中提成的方式支付,从2017年5月份起其工资直接由公司向银行账户内发放,根据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葛秀华与四川长虹公司应自2013年起就形成了劳动关系。
关于形成劳动关系的准确时间,仅有证人宋某及原告表述为当年的5月6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充分。从葛秀华提供的其本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来看,其从2013年10月份起开始按个体户参保的形式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因为在此之前葛秀华在其他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在到四川长虹公司工作后,公司未为葛秀华交纳养老保险,故本院认定,葛秀华与四川长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准确时间应为2013年10月份。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5月24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退休金,故2018年5月24日应为原告与四川长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在2018年5月24日之后,葛秀华仍继续在四川长虹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葛秀华与四川长虹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四川长虹公司应当与劳动者葛秀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予签订,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劳动者葛秀华11个月的工资。关于该部分工资金额的具体计算,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2013年10月份起一年内葛秀华的准确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可以按照葛秀华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四川长虹公司提供的向葛秀华发放工资的表格,及葛秀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均显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工资为3850元、4170元、3500元、2900元、4325元、3750元、2560元、2000元、2000元、3500元、2420元、1440元,12个月工资合计为36415元,平均每月工资为3034.58元,按该标准计算,四川长虹公司应再给付葛秀华11个月的工资即人民币33380.38元(3034.58×11=33380.38)。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合法终止了劳动关系,四川长虹公司并没有义务再给付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24803.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如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因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而在本案中,葛秀华已经领取了退休金,已经依法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故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辩称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并没有明确劳动关系已经转为了劳务关系,葛秀华仍继续为四川长虹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12日被公司领导告知辞退,故葛秀华主张劳动争议权利的时间应从该日起算,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葛秀华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葛秀华于2013年10月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判令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葛秀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补偿给付的工资人民币33380.38元;
三、驳回原告葛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长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四川长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