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叶柏寿德轶机电经销处,住所地:建平县银鹰加油站东20米。

经营者:王丽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富,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大治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叶柏寿德轶机电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大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雇于新财五矿一采区做采购工作,当时法定代表人叫陈小江,矿长叫田成吉,指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采购,结算时上诉人也派金永敏来上诉人所在公司结算,上诉人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所有的材料均用于企业,当时也有两个采购员王元宝、王飞,以及铁路职工麻文华都能给上诉人作证。麻文华是矿山上做电工工程的。因企业生产需要,他给上诉人单子,由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采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都有矿长田成吉签字,被上诉人去矿山结算。上诉人作为主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所提供的单据均为发货详单,而不是欠据,上诉人只是在经手人处签字。

被上诉人辩称

建平县叶柏寿德轶机电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建平县叶柏寿德轶机电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料款41,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主营五金、电器、电动工具、润滑油、标准件、矿山机械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18日间,由被告陈大治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名,原告共发货价值41,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物资,并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名,原告已将相关物资交付给被告,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物资被谁所用,故被告应承担欠款偿还责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欠款。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用货单位后,可向该单位进行追偿。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大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叶柏寿德轶机电经销处欠款41,5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陈大治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建平县叶柏寿德轶机电经销处。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物资,并在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名,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新财五矿一采区采购,故其采购具体实施人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如其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其他单位采购,可向该单位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陈大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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