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沁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湾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沁香与被告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沁香、被告湾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沁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21年7月15日前所欠利息90333元,合计190333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元),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以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保证借款本金随要随还。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201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暂时没钱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21年1月2日、4月1日分别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本金再未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湾利辩称,我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给原告还了20000元本金。后来由于没有经济能力,就没有再偿还借款。现我也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10日,被告湾利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沁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湾利2017.10.10”。2021年,经催要,被告湾利偿还2000元。现原告陆沁香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湾利向原告陆沁香借款100000元未还,其应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被告湾利辩称其偿还过20000元本金,原告陆沁香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出当时法律保护的上限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应分段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湾利已经偿还的2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优先抵充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湾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陆沁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2021年7月19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湾利已经偿还的2000元优先抵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计2053元,由被告湾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续红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