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西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1692123U。

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涵,男,该行员工。

被告:吴立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农商银行”)与被告吴立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莆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立南归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4504.43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吴立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吴立南向莆田农商银行申请“农E贷”业务,同日莆田农商银行审批通过,并与吴立南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吴立南多次通过个人手机银行支用贷款。自2020年9月21日起,吴立南未依约归还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经莆田农商银行催讨无果,致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吴立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莆田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立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最高额借款合同》、PDF格式电子支用单复印件各一份;3、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4、个人手机银行签约信息查询和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因吴立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莆田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吴立南作为借款人与莆田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10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9.99‰;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后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后莆田农商银行按照吴立南的申请依约支付贷款,而吴立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莆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莆田农商银行经催讨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莆田农商银行与吴立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立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吴立南应偿还莆田农商银行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吴立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立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即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6元,减半收取计581.3元,由吴立南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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