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京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健康路西段青青家园小区15号楼1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61036409W。

法定代表人:侯连山,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守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京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良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守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726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京良汽车公司的起诉,原告京良公司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07民辖终16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豫0726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良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124179.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006元,共计142185.9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孟敏杰是原告的合作商,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7年,被告王守会在吴(孟)敏杰处购买一辆汽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于王守会需要进行汽车贷款,而原告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商,负责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推荐汽车零售贷款客户,因此经吴(孟)敏杰介绍,原告将被告王守会介绍至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王守会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王守会签订了授权委托函,约定原告将王守会所需的汽车贷款提前垫付至其授权的经销商吴(孟)敏杰的账户,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安艳将王守会的贷款126400元转入王守会授权的吴敏杰的账户内,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将王守会的汽车贷款转入原告账户,但贷款发放后,王守会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仅偿还了几期贷款后就不再偿还。根据原告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约定,原告为自己公司推荐并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客户逾期还款时,原告须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偿剩余的贷款,因此2018年3月13日原告将王守会剩余未还的贷款及违约金124164.92元代偿给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函之约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因此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守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京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奇瑞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将需要贷款的客户介绍至其公司进行贷款;2.授权委托函,证明奇瑞公司与被告王守会签订了授权委托函,王守会授权原告将其在奇瑞公司申请的贷款提前垫付至其授权的银行账户内;3.奇瑞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及被告面签照片一份,证明经原告介绍,被告王守会与奇瑞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安艳的银行账户将被告王守会的汽车贷款转入其授权的孟敏杰的账户。5.原告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奇瑞公司将被告王守会的汽车贷款转入了原告公司的账户内;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还款证明、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王守会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向奇瑞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向其代偿结清了王守会的贷款。被告王守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原告京良汽车公司与奇瑞公司系合作商关系,原告京良汽车公司负责向奇瑞公司推荐零售贷款客户,双方就共同为购买汽车的客户提供汽车销售、汽车贷款、维修保养、信息反馈等综合性服务事项达成共识,并以奇瑞公司为甲方与京良汽车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阶段性担保(一)乙方同意为本协议项下其所推荐并与甲方签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所有客户,向甲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条第一款所指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三)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贷款客户发放贷款资金之日起至甲方收到第九条第(一)款所指全部贷款申请资料之日止。

2017年7月7日,以被告王守会为借款人与以奇瑞公司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奇瑞公司为被告王守会因购买销售价格为158000元,识别代码为:LSGGA54E2HH171994的车辆提供贷款,贷款总金额为126400元,期限36个月。同时约定利率条款: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6775个百分点或-%,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人对借款人给予优惠,优惠后客户实际承担月利率: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6775个百分点或-%,并以浮动利率计算。并在合同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名称,符号释义:(一)放款日:贷款发放之日;(二)基准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四)浮动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浮动后由特别条款予以确认,随基准月利率调整而调整……提前还款违约金为:贷款本金余额5%。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守会(委托人)向原告奇瑞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函》,授权奇瑞公司向经销商垫付购车贷款,该授权委托函显示:鉴于委托人与委托人签署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受托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委托人获批的购车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账户,但由于合同签署后,原约定的经销商不能提供委托人所需车辆。现委托人授权并委托,受托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业务合作商河南省京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将委托人获批的购车贷款发放至委托人所需车辆的实际交易经销商或该经销商指定的第三方,具体变更后的收款信息如下:开户行户主:孟敏杰,开户行:工商银行东区支行,账户:62×××26。受托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业务合作商河南省京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委托人获批的车辆贷款发放至上述账户信息后视为受托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放款义务。委托人与车辆实际交易方发生的一切纠纷与受托人无关。特此授权与委托,本授权委托函自委托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2017年7月14日,原告京良汽车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安艳向孟敏杰的账户支付126400元。同日,奇瑞公司将王守会的汽车贷款转入原告京良汽车公司账户,金额为126400元。原告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守会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奇瑞公司还款,仅偿还了三期贷款后就不再偿还。2018年3月13日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将王守会剩余未还的贷款及违约金12164.92元代偿给了奇瑞公司,且支付了原告购车时的手续费1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守会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贷款本金124179.92元及利息18006元(后续利息以12417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王守会已向奇瑞公司偿还贷款三期,共计金额12763.95元,其中本金8778.3元。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协议》显示:甲方:奇瑞公司,乙方:京良汽车公司(经销商),丙方:侯连山安艳(保证人)。甲方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且合法经营的汽车金融公司,乙方自愿为经其推荐并与甲方签署贷款合同的货款客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签署《担保函》,现丙方自愿为乙方在2019年04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所担保的前述贷款客户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担保范围:贷款客户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第二条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第三条保证方式:丙方自愿为上述客户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存在任何其他担保,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当贷款客户贷款逾期超过60日时,丙方应无条件为逾期贷款客户偿还全部逾期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守会自愿通过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签署《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由于原告京良汽车公司与奇瑞公司有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守会所需车辆贷款由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垫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守会向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函》、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王守会欠付贷款及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垫付欠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据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奇瑞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原告称被告王守会已还款本金为8778.3元(共三期),双方签订合同显示贷款金额为126400元。故被告王守会下余未还贷款本金为126400元-8778.3元=117621.7元。原告京良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协议》显示原告京良汽车公司自愿为贷款客户王守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其自愿为王守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王守会未按照约定向奇瑞公司偿还购车贷款,根据《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京良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守会进行追偿。原告称其付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购车手续费共计124179.92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证予以印证,其代偿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京良汽车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守会应当偿还。

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日期,被告王守会未按照约定向奇瑞公司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京良汽车公司按约定代其付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购车手续费,故原告京良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4179.92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京良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京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金124179.92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79.92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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