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四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赵汝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亨留,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该行员工。 被告:胡先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诉被告胡先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先冰立即偿还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298.08元,利息1129.14元,违约金1108.64元,合计22535.86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7月13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先冰于2016年8月11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61,用于非现金方式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平时消费、取现等使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卡额度总授信值8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25000元,临时额度终止日期2019年3月26日。被告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持卡取现、消费以及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累计171769.28元,被告只偿还了部份透支款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累计149233.42元。被告欠款期限超过120天,期间经我行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无果。至2019年7月13日止,被告胡先冰尚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0298.08元,利息1129.14元,违约金1108.64元,合计22535.86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7月13日止,详细见诉讼资料证据7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先冰立即偿还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台约(个人卡)》规定计算,请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先冰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先冰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平时消费、取现,在阅读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粤通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1点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第3点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卡号:62×××61。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持卡用于平时消费、取现以及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累计欠款171769.28元,期间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本息、违约金、手续费共149233.42元给原告。至2019年7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0298.08元、利息1129.14元、违约金1108.64元,合计22535.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信用卡纠纷。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持卡用于平时消费、取现,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胡先冰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298.08元,利息1129.14元,违约金1108.64元,合共22535.86元(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7月13日止,其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先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先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298.08元、利息1129.14元、违约金1108.64元,合计22535.8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上述利息、违约金计至2019年7月13日止,其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胡先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陈凤雪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余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