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宗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丁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森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英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霄飞,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1615U),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平。
审理经过 原告丁常红、王宗凯与被告韩英俊、宋森政,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凯、丁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张雨,被告宋森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被告韩英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霄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森政、韩英俊与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含草厦子)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及草厦子的产权登记至二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二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及草厦子,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就将房屋交付二原告控制使用,房款共计42万元均已支付完毕。二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即涉案房屋系二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自2019年开始,涉案房屋己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案涉房产已经临时登记在被告宋森政名下,但二被告和第三人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森政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将房款全部给了韩英俊,韩英俊仅给了宋森政房款7万元,原告是否付清全款其不清楚。二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分给了宋森政,现登记在宋森政名下,如韩英俊同意将房款支付给宋森政,则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韩英俊辩称,二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付清,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自己不该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有的威海经技术开发区长峰村馨安苑小区51号楼407室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房款转账到被告韩英俊银行账户中。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交付3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后又多次向韩英俊账户转账将房款付清。2019年6月30日,韩英俊出具收条,证明房款42万元全部结清。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2020年11月3日,被告韩英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森政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涉案房产双方同意归宋森政所有。现在该房屋临时登记在被告宋森政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物业费收款收据、燃气费缴纳凭证、水费电费明细表、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二原告也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现房屋已达到办证条件,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房款转到被告韩英俊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韩英俊转款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宋森政以原告将房款全部交付给韩英俊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不当,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义务外,还应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也负有协助办理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宋森政、韩英俊、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宗凯、丁常红办理威海经技术开发区长峰村馨安苑小区51号楼407室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均由被告宋森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继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