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继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湖口县,租住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芳,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舒七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地湖口县,现住湖口县。
被告: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118号C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7116480XP。
法定代表人:曾晓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712558。
负责人:杨振农,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056484720。
负责人:项德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73号店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2039270C。
负责人:王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屈继初与被告舒七五、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继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被告舒七五、被告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生、杨志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捷、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继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76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舒七五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湖口县双钟镇学前路新五中工地路因未注意安全刮到门前的脚手架,造成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摔倒受伤。2020年4月2日,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舒七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至湖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31589.75元。2020年4月29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0日。另,被告广德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屈继初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舒七五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企业信息(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口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口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湖口县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拟证实****年**月**日出生事故,2020年4月2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七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院至湖口县中医医院,又继续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1589.75元均由被告舒七五垫付。
(3)鉴定费发票及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2020年4月29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0日。
(4)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
对证据1,被告舒七五、广德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舒七五无异议;被告广德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请法庭查证;对湖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口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口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湖口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湖口县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表明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存在颈椎病等其他病状,后续医疗中花费的医疗费是否超出了本次事故导致损伤医疗费之外,而且其原本疾病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均存在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申请鉴定。对证据3,被告舒七五称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广德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因改变原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被告舒七五称请法庭审查。被告广德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并未到庭进行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该证明中也没有相应的经办人签字以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误工费过高,属于私营行业,应当按建筑行业私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应按重新鉴定的天数,营养费、伙食补助应按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没有票据应按1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九中院相应的纪要确定的标准来计算,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并未到庭进行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该证明中也没有相应的经办人签字以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舒七五辩称,对事故无争议,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垫付费用31589.75元及私人给的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成立,被告舒七五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金额31589.75元,拟证实其本人系合法驾驶,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另外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
(2)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赔偿期限按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
对证据1,原告屈继初与被告广德公司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广德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广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九江太平洋、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上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公司驾驶员被告舒七五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成立,被告广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商业险保单,拟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德公司,所有人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在保险投保后依法办理了车辆的年检手续。
(2)关于赣G×××××保险的说明,拟证实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无法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了解,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擅自撤回该交强险。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广德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证据1,原告、被告舒七五、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交强险保单抄件已过保险期,与本案无关联,要求提供保单原件。对证据2,原告称由法院核实。被告舒七五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合同的签订属于双方自愿,投保人需要缴纳保险金,被告广德公司在中银保险投保前并未在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缴纳下一年保险金,其抱有侥幸心理,导致强制险脱保,与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故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所有损失无需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承担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质证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见到投保单,出险前头一年投保单已经终止,故该案件与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无任何联系,不需要履行任何保险义务。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成立,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批单拍照打印件,拟证实被告广德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对该证据,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称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舒七五、被告广德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内部自己制作,没有任何签章,因此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广德公司与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应当以被告广德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为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不可撤销,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广德公司以该承保办理了年检手续,该承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15时13分,被告舒七五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湖口县双钟镇学前路新五中工地路因未注意安全刮到门前的脚手架,造成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屈继初摔倒受伤。2020年4月2日,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七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湖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31589.75元,该费用均由被告舒七五垫付,此外,被告舒七五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委托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7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舒七五对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屈继初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被告广德公司系赣G×××××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7月31日,瑞金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当日20时23分,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零时至2020年8月24日24时止。因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故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出具保险单。2019年8月9日,为方便该车在九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检,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广德公司出具保险单抄件。2019年8月23日,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因客户申请自2019年8月25日00时起终止保险责任”为由撤销该车交强险保单。同日,被告广德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零时至2020年8月24日24时止。
再查,201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6546元,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2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14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7月31日,瑞金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为案涉赣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保,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投保当日,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当日即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本案中,因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其擅自撤销保险单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间有未交保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约定,亦未提供存在“因客户申请自2019年8月25日00时起终止保险责任”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书面通知投保人其已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故本案投保人是否交纳保费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故此,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案涉车辆未交保险费、保险单已撤销故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九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是案涉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舒七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各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案涉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主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分项如下:
1、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住所、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4819元符合法律规定。
2、医疗费:依有效票据确定31589.75元。
3、误工费:原告系电焊工,因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38天少于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故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922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8869元。
4、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444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计算为10361元。
5、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960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鉴定结论,故初次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650元。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20948.75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749.75元,除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外损失合计86549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广德公司负担。被告赣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6549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3749.75元。被告舒七五已垫付的费用32589.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继初人民币63959.25元,赔付被告舒七五垫付费用32589.7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继初人民币23749.75元。
三、被告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继初人民币650元。
四、驳回原告屈继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