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至止,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偿还信用卡,原告直接偿还信用卡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20年6月23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20年6月23日前全部还清。2、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信息。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某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原告王某为被告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2020年6月23日前以上欠款全部还清,李某,2020年1月23日”。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2021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被告李某向其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为被告李某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23日,故自2020年6月24日起被告李某负有偿还原告王某10000元欠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6月24日)和本案原告起诉时(2021年2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85%,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至止,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