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居住阜阳市颖州区金悦时代8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云,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兴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刘芳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申玉生与被告韩兴道、第三人刘芳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云、被告韩兴道、第三人刘芳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窦朝银将太和苗集商住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钢筋工工程转包给韩兴道,把木工工程转包给刘芳停。在施工过程中,窦朝银将原告转包的钢筋工工程、木工工程的工资款要直接与韩兴道、刘芳停进行结算。后窦朝银一直拖欠韩兴道和刘芳停的工资款不支付,并告诉韩兴道和刘芳停让申玉生出具工资欠条后才做工资结算;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给韩兴道和刘芳停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原、被告和刘芳停于2014年7月9日共同出具协议书约定,要不回来款之前申玉生给刘停芳、韩兴道所出工资款欠条作废。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原件至今还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兴道辩称:原告将钢筋工包给其,木工包给刘芳停,不是窦朝银发包。原告起诉的欠条已经判决,并进入执行,现经过八年,原告又来起诉,违反法律。其认为欠条有效。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芳停述称:原告找我们干活、签合同,我们应该向原告要工钱,欠条有效。诉状所称的协议第二项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不是我们约定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申玉生和被告韩兴道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申玉生将其承包的太和县苗集镇商住楼的钢筋工工程包给韩兴道施工,将木工工程包给刘芳停施工。工程完工后,申玉生于****年**月**日给韩兴道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韩兴道在太和××复兴路窦朝银开发的工地,钢筋工资肆万陆千元整(46000.00元)据此申玉生2013.10.23韩兴道”。2014年1月9日,申玉生、韩兴道、刘芳停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把款要回来,我们三人做一起结算账目,多退少补,不允许反悔,如反悔愿承担法律责任。2014.1.9三方签字生效。”欠条出具后,申玉生未支付欠款,韩兴道因此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韩兴道给申玉生提供劳务,申玉生就工资款给韩兴道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并未进行结算,并提供原、被告及木工刘芳停三人达成的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未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终止或转移,同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等内容。判决结果为:申玉生偿还韩兴道工资款4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欠条、(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00号案件中申玉生所举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欠条系2013年10月13日出具,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自成立时生效。且该欠条由本院在(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00号案件中作为采信证据,在判决主文中对欠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欠条上的数额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举证的2014年7月9日协议书与其在(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00号案件中举证的2014年1月9日协议书比较,增加了第二项内容即“要不回来款之前申玉生给刘芳停、韩兴道出工资款条据作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三方只签订过1份协议,2014年7月9日协议书是假的,是申玉生改的。本院认为,即使肉眼辨别,两份协议书,除2014年7月9日协议书上增加了第二项内容,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外,其余内容相同。并且2014年5月13日本院已经判决“申玉生偿还韩兴道工资款46000元”。韩兴道再和申玉生签订对其不利的协议书,亦不符合常理。故认定2014年1月9日协议书客观真实,但是该协议书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除此之外,原告没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亦即没能推翻生效判决对涉案欠条的认定,该欠条出具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申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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