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汪亚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罗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尹吴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科、邓跃飞,均系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亚、汪亚波与被告罗云、尹吴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汪亚波,被告罗云、尹吴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科、邓跃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被告要求由村委会协调解决申请暂缓判决,但村委会至今协调未果。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亚、汪亚波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罗云、尹吴菊夫妇系邻居关系,亦是亲属关系,双方的房屋位于同一个院落,共用一条出入通道。2019年3月底,被告罗云、尹吴菊在双方共用的通道上砌成房屋主体,我们发现后便出面制止被告方通过建房的方式阻断通道,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也介入了调解,调解未果后村委会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被告不仅未停止阻塞通道的行为,还于2019年6月趁我们不在家的时候,将房屋外部工程完成,彻底阻断了我们一家人出行的唯一通道。我们与被告家本属亲哥弟,亦是20多年邻居,相邻的各方本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方私自建房阻断了我们唯一的出行通道,造成我们一家老小全部“翻墙爬石头出行”,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们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排除对我们的通行妨碍、恢复通道的原状;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云、尹吴菊共同辩称:1、原告方诉称的过道是我们的宅基地,是我们的专有部分。争议的出入通道是我们所建盖房屋一层的部分空间,是我们整栋楼的一部分,我们为方便自家出行,在一楼左边间后墙留有一道铁门,但并非两家出行的公共道路。我们将自己一楼房屋宅基地上的空房砌起来形成房屋的一部分,是对自己所有的宅基地处分的行为,原告方无权干涉。2、我们在争议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时,已向村小组支付过土地管理费,村小组同意我们在争议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此事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我们不同意村委会的调解结果,原告方与我们也未达成一致意见。3、我们盖房时在一楼左边间预留的通道是为方便自家通行,而不是我们与原告方两家唯一的通道。除该通道外,场院外还有一条公共道路,因第三人在该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头,导致我们与原告方两家通行不便,所以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4、争议的通行道路并非我们与原告家的唯一通道,并且我们是在修建自家房屋。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杨亚、汪亚波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方已将两家以前共同通行的过道用砖隔断堵塞原告通行的事实。
3、村委会责令被告方停止施工和自行拆除违规建筑的通知、村小组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邻通行问题经村小组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4、住房协议,证明被告家隔断的争议通道是双方此前共同通行过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涉案通道系被告家住房一楼的一部分,不是公用通道,照片反而证明了被告家没有侵权的行为。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下发是否系违章建筑的通知,村小组的调解协议没有原、被告的签字认可,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住房协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所以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与我们提交的住房协议相矛盾,我方提交的住房协议只有六条,原告方提交的住房协议却有七条。
被告质证
被告罗云、尹吴菊夫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住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罗云与原告汪亚波签订过《住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从老房子楼梯角到外大门场地总长30米,双方协商认同每家各15米;建大门和出路的费用由两家共同承担;本案争议的过道系被告家独有部分,并非原、被告两家公共道路,且被告家在修建房屋时已经向村集体交纳了土地管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住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是在被告家拆除老房子建盖新房子时,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村上建房都要交费用,所以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
出示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平面草图一份。经质证,原告杨亚认为照片及平面图中两家场院围墙旁边堆放石头的地方是案外人的场院,并非村道,案外人不准原、被告两家通行。经质证,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照片及平面图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汪亚波与杨亚系婆媳关系,被告罗云与尹吴菊系夫妻关系。原告汪亚波的丈夫罗龙(已去世)与被告罗云系亲兄弟,且原、被告两家为相邻关系。原告汪亚波与被告罗云曾签订过住房协议,明确约定:(1)、从老房子楼梯角到外大门场地总长30米,每家各15米;(2)、被告罗云在前方盖房,搭上一个老厕所;(3)、被告罗云的一间老房子及厨房归原告汪亚波所有,由汪亚波找补罗云5000元、罗云父亲王正高给付罗云5000元;(4)、原告汪亚波以后拆旧建新被告罗云不得干涉;(5)、建大门和出路的费用由两家共同承担;(6)、待被告罗云新房建成后于2015年下半年搬出老房子,让原告汪亚波管理使用老房子。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罗云家于2014年在原告家所有的老房子对面建盖了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且一楼左边间作为通道使用并安装了外大门。2016年,原告家也拆旧换新建盖了现在居住的位于被告家对面的砖混结构房屋,并一直从被告家留出的一楼左边间通道进出。2019年2月,被告罗云、尹吴菊夫妻在与原告家协商未果、村小组调解也未果的情况下,将自家留出的一楼左边间通道隔断成房间使用,致使原告家在不能出行的情况下,只好从自家建房时为了运输施工材料而拆除的场院围墙处通行,但该通行出口现已被案外人认为是其场院不得通行为由,堆放了石头堵塞。另查明: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家发出责令停止和自行拆除违规建筑的通知,责令被告家于2019年4月3日前自行拆除违规建筑,但被告家不听制止仍强行将留出的通道隔断成房间使用。原、被告两家相邻通行纠纷发生后,村、组两级相关人员于2019年7月17日到现场为两家进行了调处,最终按被告罗云父亲王正高的意见处理:由被告拆除隔断通道的设施,王正高居住的老房子归被告罗云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被告两家系妯娌关系,就相邻问题理应友好协商解决,达成协议的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从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可以看出,两家就拆旧建新进行了明确约定:建大门和出路的费用由两家共同承担,即被告家建新房时在一楼左边间留出的通道及安装的大门按约定应视为原、被告两家共同出行的通道及设施,该事实与原告方提供的历史照片、现状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村组处理意见及村委会发出的责令停止和自行拆除违规建筑的通知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杨亚、汪亚波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排除通行妨碍、恢复被告家一楼左边间通道原状的主张,认为符合双方的住房协议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争议通道系其房屋专属部分,其有隔断使用权利的反驳主张,因与双方拆旧建新的并房(住房)协议约定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相邻关系精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争议通道不是原、被告两家唯一出行通道的反驳主张,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方现在通行的地方系其拆旧建新时拆除的部分场院围墙,因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已被案外人用石头堵塞,故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反驳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云、尹吴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拆除其新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层左边间的隔断,恢复一层左边间的通道原状,排除原告方的通行妨碍。
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云、尹吴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