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明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548914。
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比德镇布拱村赖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2213470788002。
法定代表人:管彦达。
被告:管彦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管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管艳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管礼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管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管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志兴,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陈志银,男,****年**月**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杜明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明芬诉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管彦达、管举、管艳鹏、管礼全、管健、管军军、陈志兴、陈志银、杜明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管彦达、管举、管艳鹏、管礼全、管健、管军军、陈志兴、杜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隆合作社)拟将合作社的猪圈发包给原告修建。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万隆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猪舍建设合同书》,对猪舍建造的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经结算,被告万隆合作社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0万元,另根据合同第2条之约定,被告万隆合作社应在2018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该30万元工程尾款。2018年10月1日,被告万隆合作社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将付款日期宽限一年,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经协商一致后,被告万隆合作社的全体股东即被告管健、管举、管艳鹏、管彦达、杜明朋、陈志兴、管礼全、管军军、陈志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万隆养殖场欠曹明芬叁拾万元整,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差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事实不符,1、工程至今并没有完工,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款;2、我签的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的,是和我们股东管军签的。
被告管彦达辩称:与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一致。
被告管举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管艳鹏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管礼全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管健辩称:与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一致。
被告管军军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陈志兴辩称:与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一致。
被告杜明朋辩称:原告提供有曹明芬签订的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没有在场,管军军和原告是夫妻,我不知晓他们商量的。
被告陈志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合作社的猪圈承包给被告管军军建造,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猪舍建设合同书》,合同就猪舍建造承包方式、工程款拨付、工程期限、工程质量验收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尾款”。嗣后,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曹明芬签订了《猪舍建设合同书》,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均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修建的猪舍被告已实际使用10个月左右后停止使用。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股东即被告管彦达、管举、管艳鹏、管礼全、管健、管军军、陈志兴、陈志银、杜明朋9人向原告曹明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万隆养殖场欠曹明芬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注:此款为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曹明芬与被告管军军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其他被告身份证、猪舍建设合同书、欠条、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的《猪舍建设合同书》,虽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已将猪舍实际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实际工程量的价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猪舍建设合同书》、被告管彦达、管举、管艳鹏、管礼全、管健、管军军、陈志兴、陈志银、杜明朋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款30万元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问题,虽最初的《猪舍建设合同书》是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管军军签订,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相对人变更为原告和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该意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被告管彦达等9股东出具的欠条,印证被告认可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猪舍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案涉猪舍实际已被被告使用的事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管彦达、管举、管艳鹏、管礼全、管健、管军军、陈志兴、陈志银、杜明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明芬工程款3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水城县万隆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管彦达、管举、管艳鹏、管礼全、管健、管军军、陈志兴、陈志银、杜明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