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崇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宁夏宁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蹄沟煤矿,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安口镇南大街130号。

负责人:朱某,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矿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蹄沟煤矿(以下简称华煤马蹄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蹄沟煤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早已终止,经济补偿经已经领取,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说,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其诉称的尘肺病与答辩人无关,不是在答辩人单位形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3.判决被告向平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根有,自2005年11月起在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蹄沟煤矿上班,从事井下刮板操作、装渣等工作。期间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组织单位工人在华亭煤业集团安口医院进行体检,马某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0月25日八年合同期满,马某办理了离矿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于当日再次在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安口分院进行了离职体检,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两肺、心膈未见异常”。2018年4月9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安口分院现华亭市安口中心卫生院对马某进行职业体检,胸部检查结果“两肺、心膈未见异常”。2020年3月16日,马某被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病。另查明,被告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蹄沟煤矿在原告马某工作期间为马某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需要判决进行确认;3、原告提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成立;4、原告提出被告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马某在出现咳嗽等症状后即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尘肺病,其仲裁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诊断确认为尘肺病后计算,故原告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关于第二点,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亦并未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的任何异议,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任何争议,故无需通过判决再行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关于第四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进行了职业病体检,现原告已离职多年,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其尘肺病确系在被告处工作时产生,故原告可自行提出职业病诊断并由有关部门对其职业病的产生原因作出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马某提交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818号裁决书一份,提交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531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的时候认可劳动关系并予以确认,该判例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法院应当对本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蹄沟煤矿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网络扫描,所以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另外我国不适用案例审理案件,所以不能成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的依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马某与华煤马蹄沟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华煤马蹄沟煤矿应否为马某补交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三是华煤马蹄沟煤矿应否向平凉市人民医院为马某申请职业病诊断。关于马某与华煤马蹄沟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马某自2005年11月起在华煤马蹄沟煤矿上班,2013年10月25日合同期满后办理了离矿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华煤马蹄沟煤矿也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应确认马某与华煤马蹄沟煤矿之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华煤马蹄沟煤矿应否为马某补交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马某应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关于华煤马蹄沟煤矿应否向平凉市人民医院为马某申请职业病诊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马某自2013年已经离职,其可自行前往专业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0)甘082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与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蹄沟煤矿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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