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住所地怀安县民主街南大街东金源商贸楼10号1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虹霞,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林,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戴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与被告戴志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本金15359.15元、利息1219.65元、手续费2895.09元,共计19473.89元(截至2020年11月21日);2.本案的诉讼、公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我行于2017年3月11日批卡并寄送由本人签收使用。被告从2017年4月陆续通过消费、ATM机取款共欠本金15359.15元,产生利息1219.65元、手续费2895.0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已经逾期8期,属于恶意透支,请法院判决,及早实现原告债权。
被告辩称
戴志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戴志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截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未归还的款项包括本金15359.15元、利息1219.65元、手续费2895.09元,共计19473.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应按申请信用卡时签署的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归还透支款项。被告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共计1947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15359.15元、利息1219.65元、手续费2895.09元,共计1947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4元,减半收取计143.42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戴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