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航开力迪努热力,男,****年**月**日出生,柯尔克孜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被告:韩江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航开力迪努热力与被告韩江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开力迪努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开力迪努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乌恰县黑孜苇乡康希别尔检查站工地提供劳务并按时完工,2017年11月2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航开力迪努热力与被告韩江荣达成劳务协议后,原告航开力迪努热力在被告承包的乌恰县康希别尔检查站工地提供平土劳务13天,劳务费共计15,500元。2017年11月26日,被告韩江荣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到2020年6月2日被告承诺6月底前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江荣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视频资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平土劳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航开力迪努热力劳务费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保全申请费175元由被告韩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沙依哈丽哈司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克孜吉白克买买提库尔曼

书  记  员   纳则古丽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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