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环城西路227号。

负责人:陈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云善村上巷一组(电力新村后面)。

法定代表人:张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城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诚信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诚信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诚信物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1.案涉投保单中投保人盖章的上方有一段醒目的投保人声明,声明中清晰地阐述了投保人在确认自己已经被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明确告知合同条款、理解免责事由等,并作出声明。诚信物流公司在声明人处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投保单中载明的所有文字的认可。2.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提交的《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中载明了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移交给诚信物流公司的相关保险资料,回执书中特别载明了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已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且投保人已了解保险条款,同意将此作为保险公司资料送达并说明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依据。诚信物流公司在回执书中盖章证明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3.诚信物流公司认可自己盖章的文书,而文书中多次表示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已经详细说明,诚信物流公司亦已理解合同条款内容。一审法院仅以相关保险内容系打印好后交由诚信物流公司盖章的行为,认定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显然是不尊重基本事实。诚信物流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法人长期对外签订大量民事合同,不可能对自己的盖章行为产生理解错误。4.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诚信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诚信物流公司在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诚信物流公司的员工黎某某在案涉保单雇员清单内,黎某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诚信物流公司已向受害人黎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诚信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雇员黎某某持有叉车操作证,且在有效期内,不属于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情形。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仅以其错误的查询记录否认叉车操作证的真实性是错误的。3.即使黎某某没有叉车操作证,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在出具保单时没有附格式条款,在提供保险资料时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4.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中未载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仅有“责任免除”四个字,常人根本无法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后又在“投保人声明”、“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中设置陷阱,让投保人签字、盖章,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及公平原则。

一审原告诉称

诚信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诚信物流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诚信物流公司为其62名员工在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并签署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保险费合计32,24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2日24时止等。投保单另载明(内容为打印):“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年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诚信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交纳了保险费32,240元。同日,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向诚信物流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险单号PZBV202043100000000033,该保险单对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的约定与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一致。2020年3月3日,诚信物流公司签具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该回执书载明收到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PZBV2020431/33的保单资料:保单正本1份;雇主责任(险种)保险条款6页;保险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3399070,保险费金额32,240元;保险标的清单2页,并注明(内容为打印):“贵司已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事项,通过贵公司工作人员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单位)已了解了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无误,同意将此作为贵司保险资料送达并说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依据。”诚信物流公司在“收妥人(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经查,该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中载明的保单号“PZBV2020431/33”为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工作人员对“PZBV202043100000000033”的简写,即用“/”代替了“000000000”。2020年5月24日11时许,诚信物流公司雇员黎某某在物流园大门口开叉车时,由于叉车侧翻压在黎某某身上导致黎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郴州市北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诚信物流公司赔偿了死者黎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9,800元。黎某某与诚信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黎某某的工作部门为搬运岗位,工作地点为郴州市辉达物流园等内容。黎某某在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核定的保单号PZBV202043100000000033雇员清单内。此后,诚信物流公司向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以黎某某无有效操作资格证书,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而拒绝理赔,依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5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者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诚信物流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诚信物流公司与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责任限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内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可否以黎某某无有效操作资格证书为由不予理赔,即该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涉案保险条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5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者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显然为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的条款,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若因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诚信物流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均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及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均系由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打印好之后交由诚信物流公司盖章,不足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诚信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主张其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受害人黎某某亦在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核定的雇员清单中,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诚信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00元。诚信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城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诚信物流公司与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签订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时间为2020年3月2日。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向诚信物流公司交付案涉《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中载明的相关保单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3月3日。2.一审中,诚信物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黎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中用黎某某身份证号码查询的结果,结果显示“没有查询到相关证件信息,请核实后重新查询或联系发证机关补登信息”,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因此主张黎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假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是否应向诚信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认为黎某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不应向诚信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应向诚信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诚信物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受害人黎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主张该证件是假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提交了其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用黎某某身份证号码查询的结果为“没有查询到相关证件信息,请核实后重新查询或联系发证机关补登信息”,该查询结果并不足以证明黎某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系假证,故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诚信物流公司与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签订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为电子打印,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案涉《保单资料收妥回执书》中载明的相关保单资料为保单正本1份,雇主责任保险条款6页,保险专用发票等,而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向诚信物流公司交付上述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3月3日。由此可知,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与诚信物流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与其交付保单相关资料的时间不一致,虽然诚信物流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诚信物流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受害人黎某某亦在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核定的雇员清单中,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诚信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汝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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