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林波,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俊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

审理经过

原告田林波诉被告何俊杰、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予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波代理人梁孟杰、被告何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吴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予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俊杰签订了《保鲜蔬菜运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何俊杰驾驶属于予通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原告的各种蔬菜从陆良县赵家沟富民冷库到广州江南市场(属白云区)207档。2016年4月21日,被告何俊杰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货物损失价值为2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何俊杰双方签订的《保鲜蔬菜运输合同》的约定,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予通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证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俊杰的主体身份。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商公示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予通公司的主体身份。

4.《保鲜蔬菜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何俊杰签订了蔬菜运输合同;何俊杰承诺将由其所在的予通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原告与何俊杰对所承运蔬菜确认的货物总价值为二十万元。

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何俊杰运输蔬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证据,被告何俊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原告所说的货值20万元,蔬菜的损失并不是全部的受损,合同上标的20万元不是现场受损的直接损失,合同上的价值也没有进货单价,20万元的计算方式不明,而且并不等于货损价值。

被告何俊杰辩称,一、《保险蔬菜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本车货物价值20万元与事实不符。《保鲜蔬菜运输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空白合同,合同上的货物价值20万元是原告随意估价填上去的,货物清单上未写明蔬菜的单价,也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而且该车货物合计蔬菜1515件,按常理计算也不可能高达20万元。合同上货物清单所列的蔬菜名称中有一项为“意大利”。但没有一种蔬菜名称为“意大利”,印证了该合同上的内容部分虚假,原告为了规避收费而故意写的假品种。因何俊杰也明知该合同是一种形式,故何当时对原告在合同上填写的价值未提出异议。

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已证明原告的货物中未拉走部分的价值仅为384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马上通知了原告,原告指派货车前来现场将未受损的蔬菜运走,被告先行垫付了搬运的费用。原告留下的蔬菜大部分也是完好的,但原告出于经济考虑,只肯将价值高的货物运走,被告多次劝说,原告仍不肯将另一半未受损的货物拉走。后来被告在交警的指引下将剩余的货物交给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评估,评估结论书上显示,评估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8463.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远远超出实际发生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应按实际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而不能单凭一份内容不真实的合同来请求。收货人屈建平已将近一半价值较高的货物拉走,剩余一半的物品评估价也只是3万多元,明显索赔20万元不符合情理。

被告辩称

被告何俊杰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证有: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与被告予通公司的关系。

2.《评估结论书》、物品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交警的指引下,将现场原告未拉走及损坏部分的蔬菜共784件,作了货损鉴定。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蔬菜鉴定的损失为38463.8元。

3.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雇佣搬运工,将部分蔬菜装载到原告指派的货车上,产生了1800元的费用。

4.对照片的说明,拟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到只是部分散落,并不是全部受损散落。

5.录音,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与原告进行了联系,但原告一直推诿。

6.收条,拟证明收货方联系人屈建平已经于2016年7月22日领走731件货物。

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都不予确认,因其没有见过这份结论书,被告也没有将情况告知原告,真实性由法院来核实,结论书并不能真实反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真实价值,理由是我们并不清楚被告交给鉴定公司所鉴定的货物,是否包括原告本次毁损的货物;因为鉴定责任书是由单方委托,而且是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被告应该有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所鉴定的货物从明细表可以看出鉴定的货物只有三类,数量是700余件,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总共有1510件,所以被告所鉴定的货物损失价值并不等于本案的实际货损价值,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原告认为发票上所反映是由被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3搬运费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收据是谢泽学签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支付也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应该申请谢泽学出庭作证确认这个收据是否真实合法;因为谢泽学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所支付的搬运费是否是原告请人来拉货所产生的费用,对这个事实不确认;因为这个搬运费是被告自己把货物搬走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被告把货物交给原告的事实。

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从照片表面来看,货物没有发生损坏,但是蔬菜是保鲜品,其过了一定期限就失去这个价值,主要是被告没有及时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我们就认为这是全部毁损。

对证据5,对三性不予认可;录音所对话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原告并没有出现在对话当中,因为原告的身份是女的,但是录音的相对方是一个男的声音,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录音是被告所偷录的,所以对合法性不认可。录音时间无法确定,如果这个录音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几天之后被告再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拉回货物,那么这个货物完全失去了价值,所以被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拉走货物。

本院查明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何俊杰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而对证据本身并无意见,故对被告何俊杰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何俊杰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均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以单方委托,和不清楚鉴定的货物是否包括原告毁损的货物为由,不认可合法性,以没见过这份结论书为由否认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必然无效,只有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才有可能推翻原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只是一种猜测,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以被告何俊杰所鉴定的货物损失价值并不等于本案的实际货损价值否认证据2的关联性,经查,被告并未否认所运输的货物为1515件,其只是将剩余的货物进行鉴定,鉴定的是剩余货物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以其未参与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以不能证明被告把货物交给原告为由否认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证据6,何俊杰确实已经将部分货物移交给了收货方联系人屈建平,而从发生事故的货车上将货物移交到屈建平所指定的车上,依常理应该会产生搬运费,且作为临时性发生的费用,搬运方又非正规单位,没有正规票据应属正常。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仅对何俊杰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结论也仅为其站在不同角度去看问题而已,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以录音对话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查,原告为女性,但该证据中何俊杰的相对方却是男性,确实无法确认何俊杰所主张的事项,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予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俊杰签订了《保鲜蔬菜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何俊杰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原告的1515件蔬菜从陆良县赵家沟富民冷库到广州江南市场(属白云区)207档,收货方联系人为屈建平。合同同时约定本车货物价值20万元;在合同中的本车货物清单中有蔬菜名称、件数。2016年4月21日,被告何俊杰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22日,收货方联系人屈建平从事故现场,取走731件蔬菜。经何俊杰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肇永评第20160424001号(高)】,确定评估的784件蔬菜损失价格为38463.8元。

何俊杰所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的所有人为予通公司。被告何俊杰当庭确认其系挂靠予通公司,真实车主并非该公司,而是另有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保鲜蔬菜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货损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俊杰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起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损价值;对该焦点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本车货物价值为20万元,因被告何俊杰没有依约将蔬菜按时送到约定的地点,故货损价值应为20万元。

被告何俊杰认为,收货方联系人屈建平已经在事发时从事发现场运走了731件蔬菜,经对剩余的784件进行评估,价值为38463.8元,故货损价值应为38463.8元。

本院认为,因收货方联系人屈建平已经从事发现场拉走731件蔬菜,视为被告何俊杰已按约将731件货物运抵目的地;此时的货损价值应为剩余的784件货物的价值,即被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价格38463.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俊杰赔偿货物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予通公司系被告何俊杰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予通公司对被告何俊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林波支付货损赔偿款38463.8元。

二、被告太康县予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俊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经收取的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俊杰负担827元,原告田林波负担3473元,原告田林波已经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何俊杰迳行给付原告田林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